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军,男,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文杰,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许银琴,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陈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何建忍,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杰、许银琴、陈明、何建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邹明锋、人民陪审员姜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军、被告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杰、许银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何建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文杰、许银琴夫妇于2011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为本案被告陈明、何建忍,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利率为月息6.096‰。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杰、许银琴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李文杰、许银琴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明、何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李文杰、许银琴清偿我社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陈明、何建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李文杰、许银琴、陈明、何建忍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文杰、许银琴夫妇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现该笔借款已过约定还款期限。
3、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陈明、何建忍自愿对被告李文杰、许银琴的借款100 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构皮滩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文杰、许银琴夫妇长期在外务工,至今未归。
被告陈明辩称,被告李文杰、许银琴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及自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均属实,但因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李文杰、许银琴、何建忍未作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4,经被告陈明质证无异议,虽然本案的另外三被告未对其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杰、许银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文杰、许银琴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同时,被告陈明、何建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杰、许银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明、何建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5月27日,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四被告未履行各自义务为由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杰、许银琴、陈明、何建忍与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所诉借款已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李文杰、许银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杰、许银琴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明、何建忍自愿为被告李文杰、许银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许银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杰、许银琴、何建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三被告李文杰、许银琴、何建忍自动放弃了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文杰、许银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明、何建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何建忍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杰、许银琴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李文杰、许银琴、陈明、何建忍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胜勇
审 判 员 邹明锋
人民陪审员 姜 林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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