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银与苟正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27
原告刘光银,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苟正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光银诉被告苟正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邹明锋、人民陪审员姜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正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银诉称,2010年被告苟正华将位于花山乡花山村移民新村的二楼一底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架料由原告提供,承建价款按每平方米80元,屋顶半价计算。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因一工人刘光美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于是停工处理刘光美死后事宜。停工时,被告房屋还只有外墙和室内装饰未施工。之后被告苟正华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未完成工程又发包给他人,但拒不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项,也未归还原告提供的架料,现架料已被原告毁损丢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苟正华支付未付工程款11 988元及归还原告的建房架料或折价赔偿28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光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四份询问笔录、(2011)余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1)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苟正华将房屋承包给原告刘光银修建的事实。

2、房屋结构平面图。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的结构,此结构图的尺寸是工程款计算的依据。

3、料架租借数量。用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提供的搭架材料数目、种类、及价值,因停止施工后,原告提供的架料在原告家建房现场毁损丢失,架料折价2813元的事实。

4、 喻会友的证明。用以证明当时建房工人喻会友至今没有得到工资的事实。

5、证人冷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二证人当某某的工人,被告的房屋是承包给原告修建的,建房的架料也是原告提供的,房屋到主体完工后停工,且二证人至今未得到工资。

被告苟正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系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证明被告的房屋是原告承建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原告对被告家房屋所作的一层平面结构草图,未经相关部门或者被告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建被告家房屋的工程总量,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只证明原告在承建被告房屋的过程中提供的搭架材料数目、种类,不能证明其材料的价值以及搭架材料的丢失毁损系原告造成,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证明了被告的房屋是原告承建的和建房到主体完工后因故停工,且三证人(工人)至今未从原告处得到做工工资,但不能证明被告至今是否支付了原告完成部分承建工程款或者已支付了多少,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苟正华将位于花山乡花山村移民新村的二楼一底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建房架料由原告提供,承建价款按每平方米80元,屋顶半价计算。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因一工人刘光美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因处理刘光美死后事宜而原告对被告苟正华房屋承建停工。之后被告苟正华又将房屋未完成部分工程发包给他人继续修建。原告曾以被告还欠建房工程款未付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以被告还应付建房工程款和建房架料被原告毁损丢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苟正华支付未付工程款11 988元和归还原告的建房架料或折价赔偿28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房屋承揽报酬和原告的建房架料毁损丢失是否为被告造成?

本院认为,原告刘光银与被告苟正华口头订立了房屋承揽合同,并约定了承揽单价、承揽方式等,原告按约定方式完成了部分承揽工作,虽因特殊缘故中断了承揽合同的继续履行,但已完成部分的成果未影响最终承揽物(房屋)的交付使用,所以被告苟正华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给原告刘光银。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作完成量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没有提供双方验收结算的依据,也没有提供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多少承揽报酬的依据,因此本案无法查明被告是否欠原告报酬未付,待原告有明确依据后,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揽报酬(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刘光银要求被告苟正华归还建房架料或折价赔偿2813元的请求,因承揽合同中断履行至今已较长时间,现建房架料已毁损丢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建房架料的毁损丢失是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刘光银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苟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光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刘光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胜勇

审 判 员  邹明锋

人民陪审员  姜 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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