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海,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宋纯富诉被告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纯富诉称,原告一直在构皮滩镇从事轮胎经营。2014年6月8日被告余海在原告所经营的店铺购买大力士牌轮胎10条,每条价格为2 700元,另外被告使用原告的旧胎衬垫300元,合计金额为27 300元,其中被告用旧轮胎折抵价款8 500元,并支付了现金8 800元,余款10 000元被告未支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所欠货款在同年5月17日付清,如逾期未付,则由被告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讨,但被告均借故不付并拖欠至今。因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轮胎款10 000元,并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每日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偿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纯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2015年2月17日余海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余海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后下欠货款10 000元,被告书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在2015年5月17日前付清,若逾期未支付,则按每日2%的违约金计算的事实。
被告余海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虽然被告余海未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本身能够反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后下欠原告轮胎款这一事实,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纯富在构皮滩镇经营轮胎期间,被告余海于2014年6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大力士牌轮胎10条,每条价格为2 700元,另外被告使用原告的旧胎衬垫计价300元,合计27 300元,其中被告用旧轮胎折抵价款8 500元,并支付了现金8 800元,剩余货款10 000元被告未支付。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宋纯富轮胎款(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本人保证在2015年5月17日付清,如逾期未付,由欠款人按每日2%的违约金计算,直到付清为止,起诉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余海,时间2015年2月17号。”。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讨,但被告均未支付并拖欠至今,原告宋纯富遂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余海欠原告宋纯富轮胎款10 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故原告宋纯富要求被告余海支付货款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宋纯富要求被告余海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但是该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原告宋纯富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将本案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纯富轮胎款10 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胜勇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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