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取高与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7
原告张取高,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武星,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金传友,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李大会,贵州省兴仁县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华,贵州省兴仁县巴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取高诉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取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取高诉称:我与三被告是寨邻关系,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九(2015年1月28日)14时许,我家组织施工人员在自己的地基建筑,被告李大会以该地存在争议为借口坐在我地基内不准我家施工,我家向其理论时,被告金传友、金武星、李大会冲到我家对我进行伤害,致我当场受伤。城南派出所接警后对该案进行调查,我受伤后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颈部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于2015年2月15日好转出院。涉及损失问题,三被告不予过问。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5783元、生活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679.40元、误工费279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扫描费400元、杂费33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184.7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张取高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治疗费7073.52元,护理费1983.24元,误工费16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534.14元。

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辩称:三被告居住的平房左面山间以自家的杏子树为界,在修建平房下脚时,在杏子树内还留有0.5米作为排水沟。2014年8月10日,原告家在建房挖基脚时往三被告家居住的平房山间面深挖,致使被告家的排水沟塌入原告家的基坑中,使三被告家墙基脚松动,房内楼梯间产生横竖裂缝各一条,卫生间产生横向裂缝一条。同年12日经城南办事处现场查看后指责了原告的行为,并责令原告将垮塌的部分用水泥、沙子和石头砌好补救。对房内楼梯间和卫生间的裂缝,原告拒不看现场导致未处理(现正在申请鉴定和申请损失物价评估中)。2015年1月28日14日时许,原告家人未与三被告打声招呼就仍然施工,李大会就抬棵板凳去坐着与原告论理,原告就对其母和其妻说:“给我打!”其母就故意找被告李大会打他。被告李大会知道她要故意惹事就抱着双手不动。原告张取高家老婆就来扯住被告李大会的衣服后将李大会按倒在地上。这时,被告金武星放牛回来看到后就将原告家准备下脚的钢条拉开,张取高就指着金武星破口大骂。被告金传友看到后就跑过来,张取高看到金传友跑过来就恐惧地围着他家基脚跑,不料他踩着一泥团摔在地上头撞在石头受伤。根本没有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再则,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杂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就法律而言,本案的发生时原告在主观上有对三被告家墙脚的侵权故意,客观上有对三被告家墙脚有侵权的事实所导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三被告主持公道。

原告张取高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张取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兴仁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人殴打、踢、拧、咬,住院天数为18天,受伤部位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左颈部皮肤挫裂伤,同时证明出院后要注意休息。

3、兴仁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杨泗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张取高”与“张启高”是同一个人。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受伤原因系他人打击伤。

5、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张取高的司法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

6、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治疗、检查、鉴定费用共计7073.52元。

7、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出院、做鉴定、取鉴定来回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主张500元。

8、调解证明1份,证明双方的纠纷经杨泗屯居委会人民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

9、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字号为(2015)361号、362号,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被告的侵权事实已经公安机关生效文书予以确认。

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9无异议;对证据2中住院18天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编号为0054584、236780102、236780103、236780224、236788210、236XXXXXXXX、300047326、236762042、236762043、236763991、236763992、236763989、236763990的医疗票据均属于门诊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应是住院发票;对证据7不是机打发票,属于私自打印的临时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8足以说明张取高家与被告方家存在房屋纠纷的事实,调解是取得成功了的,原告方要起诉的话应该先撤销该调解书。

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2、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家修建房屋是留的有基脚的位置,原告家在挖基脚的时候导致被告家房屋出现墙基震动,墙壁出现裂缝,经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后原告方家仍然施工导致本案损害纠纷的发生,所以原告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原告张取高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该组照片与本案的案由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

2、金传友的询问笔录1份。

3、金武星的询问笔录1份。

4、江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5、徐某某询问笔录1份。

6、李大会询问笔录1份。

7、张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

8、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9、张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

10、林正美的询问笔录1份。

11、兴仁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鉴定票据2张。

原告张取高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10、11没有意见;对证据2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被告李大会是参与了打架的事实,对笔录中原告还手的情况不客观,原告一直处于被动状态;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前一份证据完全印证了原告处于被伤害的状态,且李大会确已参与伤害原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李大会完全否认了伤害原告的事实,也回避了其他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对证据8完全认可,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据9没有意见,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李大会参与打架的事实。

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笔录无异议,但李大会有打张取高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3事实不是金武星当时说的那样。这份证据证明了是原告先骂三被告,并且拿的有石头,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对证据4,说明了双方打架是因原告家挖基脚没有和被告家协商发生纠纷;原告破口大骂金武星存在过错;江某某的笔录前后不一致,我们根本就没有拿锄头、洋铲等工具,江某某和张取高是老亲关系;对证据5,徐某某是张取高的姑妈,她说的话是假的。证据说明了是原告家挖屋基影响被告房屋受损,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7,证言不客观,首先说李大会用石头、金武星用锄头、金传友用铁锹打原告,最后又说没看清楚,根据医院的相关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仅仅是头部和背部受伤,如果是乱打的话不可能就只有这两处受伤;对证据8,金武星当时在坡上放牛,没有在现场。这份证据说明了被告李大会是因为自己的房屋受损后原告家没有及时解决;原告怂恿其母亲让被告李大会打,所以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对证据9,张某乙是原告的亲家屋。该证据再次证实了原告挖基脚抖动了被告家房屋的事实,原告也殴打了三被告的事实,所以原告方存在过错;对证据10林正美是原告的妻子。林正美自己也承认了是他家挖屋基影响了被告方的房屋,所以原告方存在过错;对证据6、11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张取高提交的证据1、2、3、4、5、6、8、9,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未注明日期,不能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提交的证据1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取高家与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家房屋相邻,2014年8月,原告张取高于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房屋旁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认为原告张取高挖房屋基脚导致被告家房屋产生裂缝,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李大会到原告张取高正在施工的宅基地中坐着,阻止原告张取高家施工,原告张取高及家人遂与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发生争吵,后原告张取高与被告金武星发生抓扯,被告金武星持锄头,金传友持洋铲对原告张取高进行殴打,被告李大会亦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原告张取高,致使原告张取高头部及身体各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张取高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部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后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7093.50元(依据原告张取高提交的医疗票据进行实际核算)。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张取高之伤属轻微伤。被告金武星、金传友被兴仁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取高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金武星、金传友的陈述及证人江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对原告张取高进行伤害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原告系逃跑时自行摔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的行为导致原告张取高受伤,三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依法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辩称原告张取高挖房屋基脚致使被告的房屋受损,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张取高首先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取高与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因原告挖房屋基脚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智冷静地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与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发生争吵进而导致打架,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原告张取高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由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张取高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张取高的经济损失认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7093.50元(依据原告张取高提交的医疗票据进行实际核算),原告请求7073.5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张取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具体收入状况,且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3590元÷365天×18天=1656.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张取高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437元÷365天×20天=1402.4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为180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张取高在医院治疗后出院及作鉴定、取鉴定结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上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932.42元,由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承担70%即9052.70元,由原告张取高自行承担30%即3879.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取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052.70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取高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取高承担45元,由被告金武星、金传友、李大会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肖祥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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