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7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道海,兴仁县民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海、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9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起初夫妻感情不错,并于1995年11月20日生育男孩陈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平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且对家庭一概不管,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竟然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不让原告回家居住,现小孩已开始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栋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朱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的小孩已经大了,我不同意和原告分开。我们有共同财产平房一层四格(大约80个平方),但是因为修房子有30000多元的债务。因为原告外出都是我独自抚养小孩,我要求原告支付我之前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到兴仁县公安局新龙场派出所调取的被告陈某某及其家人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家户口上只有被告陈某某及其儿子陈某甲。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朱某某以前名字叫做朱某甲,且已登记在其户口上。原告朱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陈某某家户籍登记证明没有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某某到庭对其户籍证明质证,被告陈某某无故未到庭,未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朱某某提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自己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到兴仁县公安局新龙场派出所调取的户籍登记证明系公安机关合法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于1995年11月20日生育男孩朱某甲,有共同财产平房一层(约80平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朱某某支付自其外出以来的独自抚养小孩陈某甲的抚养费,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陈某某抚养小孩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故可以用原告朱某某应享有的共同财产给予被告陈某某适当的补偿。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其要求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房一层(约80平米)由被告陈某某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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