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昌文,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兴仁县巴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昌应,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官禹,兴仁县巴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远发,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郑远江,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郑昌贵诉被告郑昌文、郑昌应、郑远发、郑远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贵、被告郑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伟、被告郑昌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远发、郑远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昌贵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本村村民。2013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请求让其共同走原告家小路一事,原告考虑到是寨邻,让四被告在原来原告家走的不足一米的小路稍加扩建,但被告任意破坏原告自留地及地上附着物,把路扩宽为4米,双方遂发生争执。四被告对原告被破坏的自留地及附着物不但不赔偿,反而强行修路到被告住处。2014年2月15日,被告邀约亲属对原告及妻子大打出手,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侵害,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事故发生后,四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也未给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医疗费。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原告的几颗牙松动,其中一颗被告打掉,至今吃饭都成问题,导致原告成为残疾人。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行为住院20天,造成损失13991.92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631.92元、救护车费60元、担架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9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昌文辩称:郑昌文并未参与打架事件,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郑昌贵俩夫妻是坐同一辆救护车到医院,所以救护车费已经在吴永春那个案子中赔偿过。
被告郑昌应辩称:1、打架是因为通行的纠纷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方也有受伤,至于原告方是怎样受伤的,郑昌应并不清楚,因为抓打过程中太混乱,所以不能确认原告方的受伤是什么原因造成,而且是原告方先动手打被告,至于原告所产生的结果,应当按照混合过错处理;2、医院的相关费用应按法律支持的来计算,误工费应按90.39元每天来计算,护理费78.79元每天来计算,营养费按法律规定应造成伤残,所以不予支持,抚慰金也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照两人4元来计算;3、如果要承担责任,郑远江、郑远发应承担的责任由郑昌文、郑昌应自愿承担。
被告郑远江、郑远发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郑昌贵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医疗票据4张。证明住院天数及产生的费用;
3、兴仁县公安机关鉴定文书1份。证明其受到被告伤害造成的程度;
4、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吴永春这个案子里没有得到解决。
6、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性质。
7、兴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
被告郑昌文、郑昌应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是包含救护车费60元的,住院的天数是19天,票据应该有相应的病历及用药清单来加以佐证;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是四被告将其打伤,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判决书中已经支持了200元的交通费,所以本案中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证据6、7,是未在合法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因此不予质证。
被告郑昌文、郑昌应、郑远江、郑远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郑昌文询问笔录;2、郑昌应询问笔录;3、郑远发询问笔录;4、伍朝芬询问笔录;5、张鸿询问笔录;6、旦万秀询问笔录;7、郑昌贵询问笔录;8、王红芳询问笔录;9、伍富兴询问笔录;10、郑昌俊询问笔录;11、李兴琼询问笔录;12、郑宇询问笔录;13、郑远江询问笔录;14、吴永春询问笔录;15、曾荣艳询问笔录;16、郑昌应、郑昌文、郑远发、郑远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及罚款收据4份。
原告郑昌贵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郑昌文的质证意见为:对王红芳、伍朝芬、郑昌贵、吴永春所说的不认可,对其他的询问笔录都认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认可。
被告郑昌应的质证意见为:除了郑昌文不认可的以外,对于其余的11个证人证言,当时针对的是曾荣艳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而进行说明,如果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由法院来认定,如不是直接证据证明的,建议不予采纳。因为是群殴事件,公安机关处罚是直接处罚被告,不是按民事责任来处罚,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郑昌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综合认定四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损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4时许,原告郑昌贵与被告郑昌文、郑昌应因原告郑昌贵堵路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后被告郑昌文、郑昌应、郑远江、郑远发手持木棍将原告郑昌贵打伤。原告郑昌贵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兴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正切牙冠折”,住院20天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631.92元(含救护车费60元)。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郑昌贵身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郑昌文、郑昌应、郑远发、郑远江被兴仁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并罚款。另查明,原告郑昌贵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昌贵提交的《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记录的原告郑昌贵及郑昌贵妻子吴永春、郑昌应、郑远江、郑远发的陈述、王红方、李兴琼、郑宇等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郑昌应、郑昌文、郑远江、郑远发与原告郑昌贵发生打架并致原告郑昌贵受伤的事实,故被告郑昌文称其并未参与打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郑昌应、郑昌文、郑远江、郑远发的行为导致原告郑昌贵受伤,四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依法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郑昌贵与被告郑昌应、郑昌文、郑远江、郑远发发生相邻通行纠纷后,未理智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而是自行堵断道路,引发双方争吵及打架,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原告郑昌贵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由被告郑昌应、郑昌文、郑远江、郑远发承担7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郑昌贵的经济损失认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2631.92元(含救护车费60元),有医疗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郑昌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具体收入状况,且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0850元÷365天×20天=1690.4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郑昌贵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224元÷365天×20天=1546.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因原告郑昌贵系在兴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7、担架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上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68.82元,由被告郑昌应、郑昌文、郑远江、郑远发承担70%即4598.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昌应、郑昌文、郑远江、郑远发连带赔偿原告郑昌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598.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昌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昌贵承担90元,由被告郑昌应、郑昌文、郑远江、郑远发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肖祥飞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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