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顾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6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

被告顾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顾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我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仁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女儿顾某甲由我抚养,男孩顾某乙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始终未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顾某乙跟着自己的爷爷居住,看见孩子吃不饱、穿不暖,我心里很难受。今年5月14日,顾某乙被其他的孩子打伤,急需手术,被告在孩子住院后5天才赶到医院看望孩子,但并未支付孩子的住院费,所有费用都由原告承担。原告想到这些心里很不是滋味,现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变更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顾某乙由原告进行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读完大学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兴仁县人民法院(2010)仁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我与被告顾某某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的问题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顾某乙由被告顾某某负责抚养;

3、兴仁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顾某某外出务工的事实。

被告顾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顾某乙、顾某丙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两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两份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张某某出示证据1证明了自己的身份情况,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顾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且与本院对顾某丙、顾某乙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顾某乙、顾某丙的询问笔录,真实反映了被告顾某某外出以及顾某乙自愿跟原告张某某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经我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仁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顾某甲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顾某乙由被告顾某某负责抚养。2015年6月9日,兴仁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顾某某已外出打工。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之子顾某乙出生于2001年。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经法院判决由被告顾某某负责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顾某乙,但由于被告顾某某在外务工无法尽到对孩子顾某乙的抚养义务,在被告顾某某外出期间,顾某乙均随其爷爷一起生活。现顾某乙(已满十周岁)本人也愿意随其母亲张某某一起生活,为了顾某乙能健康成长,本院依法对原告张某某提出变更顾某乙抚养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由被告顾某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月3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共同生育的男孩顾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张某某,由被告顾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张某某,直至顾某乙长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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