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阙家顺,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徐明钰诉被告阙家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阙家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钰诉称:原告给被告加工不锈钢材防盗窗,被告还下欠原告报酬13600元,被告写有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11日前付清,并约定有利息。现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久拖不付。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3600元,并由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月利息给原告,起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1日至被告清偿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阙家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徐明钰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3600元的事实。
被告阙家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徐明钰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阙家顺请原告徐明钰为兴仁县仁智家园小区里的六户居民制作防盗窗,每平方米均价为110元。完工后,被告阙家顺支付给原告徐明钰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今日,欠我徐明钰不锈钢加工款壹万叁仟陆佰元正(小写13600.00)。经双方同意,欠款在2014年12月11日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收款按欠款金额加上欠款金额银行四倍贷款利息追加。欠款人签字:阙家顺。2014年10月11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阙家顺未能支付该款,原告徐明钰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阙家顺请原告徐明钰为其加工制作防盗窗并向原告徐明钰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阙家顺应当于原告徐明钰完工后及时支付报酬给原告徐明钰。现被告阙家顺尚欠原告徐明钰加工款13600元,事实清楚,且双方于欠条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徐明钰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徐明钰与被告阙家顺约定的支付期限为两个月,故应当按照6个月以内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为22.4%,也即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87%,故该笔欠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阙家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阙家顺支付人民币13600元给原告徐明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阙家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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