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全菊。
被告杨贞亮。
原告曾白玉诉被告李全菊、杨贞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白玉,被告杨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全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白玉诉称,被告李全菊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被告李全菊亲自写的借条,连带保证人杨贞亮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李全菊还了600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全菊、杨贞亮连带清偿原告曾白玉借款本金11500.00元,支付月息 3% 到清偿完毕之日。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全菊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
被告杨贞亮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审理中辩称,在李全菊向原告借款之前,借款是我替朋友借的,然后我和朋友去还借款,原告又把钱借给李全菊并要求我作担保人。开始我只答应做证明人,但原告的儿子要求我在借条上证明一下,于是我便写成了担保人,我以为担保人和证明人是一样的。如果原告不答应借钱给李全菊,我也不会将钱直接转给李全菊。借款应当还,但我一分钱都没有得用,还款责任应由李全菊承担,现在我找不到李全菊,要是找到,我就叫李全菊把利息还了,本金我只是承担一点责任,不可能全部都要我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 19日,被告李全菊向原告曾白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文内容为:“今借到曾白义人民币11500.00元整,壹万壹仟伍佰元元整。月息 3%。”被告杨贞亮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作了签名、捺印。2011年9月8日,被告李全菊向原告曾白玉支付了利息6000.00元。此后,原告曾白玉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曾白玉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杨贞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李全菊向原告曾白玉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李全菊向原告曾白玉借款的行为,按照民间的交易习惯,交易已完成,双方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曾白玉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虽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但被告李全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及时向原告曾白玉清偿债务。由于被告李全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向原告曾白玉清偿债务,被告李全菊的这一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曾白玉要求被告李全菊向其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杨贞亮在作出保证时,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没有在借条上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杨贞亮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白玉在被告李全菊未清偿债务时,可以要求被告李全菊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杨贞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曾白玉要求被告杨贞亮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贞亮提出其仅承担借款中部分本金的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杨贞亮代被告李全菊向原告曾白玉偿还的债务,有权向被告李全菊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月5.375‰予以衡量,双方之间约定的借贷利率明显过高,宜确定由被告李全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月5.375‰的四倍,向原告曾白玉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此利率的部分不予保护。
关于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被告李全菊于2011年9月8日仅向原告曾白玉支付了利息6000.00元,被告李全菊从2011年月19日向原告曾白玉借款至201年9月8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 3%,应向原告曾白玉支付的利息6486.00元,其未到庭抗辩此前所支付的利息不合而且存在争议,而原告曾白玉在审理中也同意被告李全菊所支付的利息6000.00元,冲抵被告李全菊于2012年9月8日前应支付的利息,故确定被告李全菊在本案中从2012年 9月9日起向原告曾白玉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全菊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菊偿还原告曾白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 元,并从 2012年9月9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75‰的四倍,即月21.5‰的利率向原告曾白玉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贞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贞亮代被告李全菊向原告曾白玉偿还的债务,有权向被告李全菊追偿。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87.00元,由被告李全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梁崇星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人民陪审员 韦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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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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