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开波。
原告周万祥诉被告余开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宁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祥、被告余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万祥诉称:2014年兴仁县下山镇某村为了解决人畜饮水工程,得到兴仁县水务局的大力支持,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我方遭到被告的阻碍,被告不听劝告,出手用砖打伤我的头部。我受伤后,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其结论为轻微伤,兴仁县公安局下山镇派出所已对此案进行调解未果。涉及损失问题,被告不予过问。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补助费、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512.5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开波辩称:一、被答辩人存在过错,应对此次损害责任承担50%的责任。2015年6月21日下午,被答辩人等施工人员来到答辩人家菜地边施工,水管从石梯上过,便将狭窄的梯面占完,再加上公路与菜地有两米多高的高坎,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答辩人因此和被答辩人理论,谁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破口大骂,还打了答辩人一耳光,接着用左手将答辩人的咽喉掐住,并用石块打了答辩人头三下,随后被答辩人被施工人员拉开,拉开后被答辩人又进李仕洪家拿椅子再次打击答辩人,没有打中答辩人,同时还打烂一瓶啤酒,答辩人见此情况危急,随身捡起一块石头自卫,在被答辩人距离答辩人几步远时,答辩人手中的石头脱出砸向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因此而受伤。被答辩人出口骂答辩人、出手打击答辩人在先,其存在严重的过错。故被答辩人存在过错,应对此次损害承担50%的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可某某证实;二、被答辩人计算的经济损失过高。
原告周万祥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10天和用去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余开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余开波向本院申请证人聂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
被告余开波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原告周万祥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是假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兴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
2、兴仁县公安局被执行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3、兴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4、受案回执;
5、张景标的询问笔录1份;
6、王在海的询问笔录1份;
7、周万祥的询问笔录2份;
8、余开波的询问笔录1份;
9、施武方的询问笔录1份;
10、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仁)公(司)鉴(伤检)字【2015】72号。
原告周万祥的质证意见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周万祥提交的证据1、2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聂某某的证言与本院在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证明打架的事实,本院依法给予部分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周万祥与被告余开波因施工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周万祥与被告余开波发生抓扯,被告余开波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原告周万祥,致使原告周万祥头部及身体各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周万祥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257.03元(依据原告周万祥提交的医疗票据进行实际核算)。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周万祥之伤属轻微伤。被告余开波被兴仁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万祥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余开波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余开波对原告周万祥进行伤害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亦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开波的行为导致原告周万祥受伤,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余开波辩称原告周万祥施工安水管侵占其梯面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周万祥首先动手打被告,存在过错,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这一事实,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给予采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某某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周万祥与被告余开波因安水管施工侵占被告的梯面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智冷静地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与被告余开波发生争吵进而导致打架,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原告周万祥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由被告余开波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周万祥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周万祥的经济损失认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4257.03元(依据原告周万祥提交的医疗票据进行实际核算),原告请求4257.0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周万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具体收入状况,且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3590元÷365天×10天=92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周万祥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437元÷365天×10天=77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100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周万祥在医院治疗后出院及作鉴定、取鉴定结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本院支持的上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56.03元,由被告余开波承担60%即4353.6元,由原告周万祥自行承担40%即290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万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353.6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万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开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罗宁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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