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6
原告许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3年12月份,我与被告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至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于2004年10月27日生于长子李某甲,2006年10月21日生次子李某乙,2008年9月5日生育三子李某丙,生育三个小孩后原告就做了结扎手术。原告和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只有给本组赵家转让的宅基地一宗,2013年将基脚全部建好,现价值约80000余元,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了琐事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的行为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原告和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三子李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2、共同财产宅基地一宗由被告享有,原告应享有的部分用于折抵次子李某乙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

2、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人的身份情况。

3、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证明原告已经做了结扎手术。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许某某提交证据1、2、3来源合法,且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以及家人的身份情况,证据3证明了原告已做了结扎手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共同于2004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6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08年9月5日生育三子李某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告已经做了结扎手续,被告李某某领取本院的传票后无故不到庭,故原告许某某请求抚养三子李某丙的请求本院依法给予支持,但应承担次子的抚养费,本院酌情考虑每月200元。原告请求分割有宅基地一幅共同财产,因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是原告和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抚养,原告许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李某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子李某丙由原告许某某负责抚养;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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