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云南省镇雄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梅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
审判员 邹明锋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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