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刘家兵。
原告孙华诉被告刘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被告刘家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华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孙华向被告刘家兵通过工商银行转款500000元作为购煤款向刘家兵购买煤炭,被告刘家兵在2011年6月9日、6月21日、7月1日分三批向原告供煤603.02吨,合计煤款172225.32元,后被告刘家兵称不再向原告供煤,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所余煤款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家兵返还原告购煤款327774.68元。
原告孙华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单(户名:刘家兵,卡号:×××)拟证实: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打款500000元。
三、证明两份拟证实:被告刘家兵向原告孙华供煤的吨位及煤款。
四、过磅单17张拟证实:被告刘家兵向原告孙华提供煤炭数量603.02吨。
五、账单明细表拟证实:被告刘家兵向原告供煤的情况。
六、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1)仁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刘家兵与张祖文的交易不包括原告向被告打的500000元款项。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打款500000元给我是事实,但该款是张祖文叫孙华打给我的,用于帮张祖文购买煤炭,跟原告和我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煤炭是被告拉给张祖文的,不是拉给原告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是两个汇款单,其中有一笔是张祖文叫孙华打在我账上的,我的卡是工商银行,卡号是:×××。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刘家兵向他人购买煤炭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属于原告的自认,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刘家兵并未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刘家兵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起诉的理由不存在。
被告刘家兵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请求:
一、银行卡一张(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刘家兵,卡号:×××)拟证实:款是张祖文打给被告的,用于帮张祖文购买煤炭。
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拟证实:被告刘家兵在2011年6月17日向李长斌打款500000元、向自己另一账户(卡号:×××)转款514890元,原告孙华在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刘家兵打款500000元。
三、证人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刘家兵向原告提供煤炭的情况。
四、运煤车号及车主联系电话拟证实:被告刘家兵已经将500000元的煤炭全部提供给原告孙华,不再欠原告孙华的货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打款到被告的账户卡号是:×××,并非被告提供的这张卡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孙华打款500000元给被告刘家兵,不能证明原告孙华收到被告刘家兵500000元的煤炭。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他们拉的煤炭是原告打给被告的500000元所购买的煤炭,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对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孙华是否向被告刘家兵打款500000元用于购买煤炭,被告刘家兵是否向原告孙华提供了500000元的煤炭,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华与被告刘家兵口头约定由被告刘家兵为原告孙华购买煤炭,2011年6月17日,原告孙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家兵的个人账户(卡号:×××)转款500000元,被告刘家兵收到上述款项后,陆续向原告孙华提供煤炭603.02吨,单价每吨430元。后被告刘家兵停止向原告孙华提供煤炭,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孙华与被告刘家兵的买卖合同虽是口头约定,但与书面形式的合同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原告孙华通过向被告刘家兵转款500000元后,被告刘家兵陆续向原告孙华提供煤炭,因被告刘家兵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煤炭的具体数额及单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被告刘家兵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只能以原告孙华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其认可被告刘家兵向其提供煤炭603.02吨,每吨单价为430元作为结算依据,上述煤炭合计价款为259298.60,故被告刘家兵尚欠原告孙华的货款为500000元-259298.60元=240701.40元,被告刘家兵对240701.40元的货款没有履行供煤义务,依法应当返还该款项,原告孙华主张的被告尚欠327774.6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超过240701.4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家兵返还240701.40元给原告孙华,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刘家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璞
审判员 贺 梅
审判员 杨时军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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