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理人宋道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军,系该社职工。
被告何志祥,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余顺碧,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志祥、余顺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祥、余顺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3月8日,被告何志祥、余顺碧与我社签订了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间即两年内,二被告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8日在我社借款100 000元、50 000元,共计150 000元,并写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为7.5‰,两次借款均于2014年3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间即两年内,二被告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的事实。
2、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被告何志祥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8日以种植烤烟差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日、5月8日分别向二被告发放借款100 000元、50 000元,两笔借款均于2014年3月1日到期的事实。
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进一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何志祥、余顺碧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志祥、余顺碧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8日,被告何志祥、余顺碧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间即两年内,二被告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8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款借据,分别从原告处借款 100 000元、50 000元,共计150 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烤烟,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为7.5‰,两次借款均为2014年3月1日到期。后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就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志祥、余顺碧与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也书写了借款借据,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故被告应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支付(偿还)利息。被告何志祥、余顺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被告何志祥、余顺碧自动放弃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志祥、余顺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何志祥、余顺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明锋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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