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明华,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巴铃镇政府宿舍,系吴某甲表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关系。1991年6月8日生育长子吴某钦,1993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吴某翠,1997年6月24日生育次女吴某春,2000年2月17日生育三女吴某乙。2009年在老家冬瓜岭修有平房一栋(三干)。现欠有共同债务28000元,无共同债权。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加之被告严重违背婚姻道德,与本寨向某经常保持暧昧关系。原告多次为了家庭与孩子劝说被告,可被告不但不听,2003年甚至殴打原告。2008年国家补助2万元危房款建设,原告不得已与被告商量共同出力在老家修有平房一栋三干。2009年原告给长子吴某钦结婚,全部开支由原告搭理,现欠有吴文科3500元,李进坤5000元,李勇5000元,罗兴良5000元,罗权兴1万元,共计28500元。2010年原被告一家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醉酒。原告责骂被告几句后,被告提砖头摔打原告,不慎打着长女吴某翠的肋骨。自此以后,原告就离开被告与三个女儿一起在浙江打工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满4年,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三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承担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清偿。
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四个子女出生情况无异,就对其所诉的平房(三间)应是我们双方及我父亲吴大刚、长子吴某钦四人共同财产。因我父亲一直与我们一起居住,长子吴某钦在2011年10月已成年并作出了力所能及的贡献。就其所诉债务本人概不知晓,根本未将其债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真正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的共同债务有:2000年5月因修房子向回龙信用社贷款1万元、因买砂机向安某某借1万元、刘国刚3000元、潘启权5000元、另欠余勇化肥、饲料款7200元、给长子吴某钦结婚借张某某3万元。其诉我经常喝酒后对其打及有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纯属无稽之谈。因原告未提供我与何人的不正当关系的照片或短信等证据及其被打伤的病历、医药发票、村委调解、派出所报案档案等相关材料证据印证。其次,其与我分开时间应当是2015年元月因欠债务,双方共同商量后由我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她去打工。因此这是家庭分工而不是感情不合分居,更不值一驳的是若关系不好怎能生育四个子女。综上,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于1991年6月8日生育长子吴某钦,1993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吴某翠,1997年6月24日生育次女吴某春,2000年2月17日生育三女吴某乙。2009年在兴仁县回龙镇孔寨村孔寨二组修有平房一栋(一层三间),该栋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诉称的欠有吴文科3500元,李进坤5000元,李勇5000元,罗兴良5000元,罗权兴1万元,共计28500元债务,原告罗某某已经偿还。另还欠有回龙信用社贷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家庭户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夫妻感情不好经常打架。2011年在浙江打架,打得有点严重。他们打架的时候,我去拉架,把我也打倒了。那天打架后原告罗某某从二楼跳下来,带着我到外面居住。从2011年以后,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生活了。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罗某某回家来过一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证人吴某丙的证言不能就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下定义。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地位;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刘国刚人民币8250元;
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吴某甲因为要买砂机差钱,就找到证人,从证人在关岭的女儿安德美处借了1万元。至今已经有十多年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被告打的有条子给安德美的,因路远未带到法庭来提交。吴某甲借钱后钱用于何处,证人不知道;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人与被告吴某甲系舅母子关系。被告吴某甲把我养的一头猪打去杀了以后,一直没有给钱,时间有好几年了。另外2007年被告向我借钱买砂机的油钱,我也没有钱,所以向回龙镇三帽坡村杨文子借了2500元给他,时间也是有好几年了,我把这笔钱替他还了,他一直还没有拿给我,这笔债务没有打有条子;
5、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人与被告即是亲戚又是寨邻关系。我开小店以来,原被告双方一直在我家赊欠东西,总计11000元。后面我给被告买沙,又买小猪,折抵了一部分,现在还欠7200元。这些债务没有打有条子,也没有清单。赊欠的额度其中有一部分约300元是双方儿子赊欠。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与被告吴某甲系寨邻兼亲戚关系。2011年某一天早上被告吴某甲来我家,我当时还在睡觉,问他有什么事,他说找我借钱给儿子结婚,说需要3万块钱的彩礼钱。我说你去喊小罗英(罗某某)来嘛,他说她没有时间,他说他打通他老婆的电话和我说,但是罗某某的电话一直没有打通。后面我就拿了3万元钱借给他,我让他打一张条子,他说他不会写,然后条子是我写的,让吴某甲签字的,我当时说喊罗某某也签字,他说他打通她电话以后和我讲,但是电话一直没有打通,所以就是吴某甲一人在借条上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有异议,不清楚这笔债务的问题,另外借款人是吴某甲、吴某钦;3、证人安某某证言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从借款的整个过程,原告均没有参与;4、证人潘某某与被某某的利害关系,没有借款条子。另外证人陈述借钱买砂机油是在2007年,而双方修建房子是在2009年,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借钱购买油;5、证人叶某甲乙证实原被告到底所欠他多少钱,另外证人没某某的结算清单或者欠条,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多数是真实的,所欠的部分,已经付了370元;6、证人张某某属于被告姐夫的女婿,另外证人借钱的时候都很模糊,更是值得怀疑。还有证人家里面放了这么多现金,是值得怀疑的,对这笔债务不认可。
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借条上签名为刘国刘,被告辩称为书写错误,应是向刘国刚借款,但庭审中债权人并未到庭,不能查清该笔债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欠其债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双方之间系亲戚关系,证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人叶某甲的证言,双方对证人证言基本上无异议,但证人未某某证明双方总的欠其多少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与被告吴某甲存在利害关系,虽证人出庭并提交书面借条一张,但原告方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证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彩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双方于1989年同居生活,彼此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1994年2月1日之前都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双方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而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小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请抚养小孩吴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鉴于双方所生小孩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小孩意见,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修建于兴仁县回龙镇孔寨村冬瓜岭的平房一栋(一层三间),是在被告吴某甲的父母老房屋危房改造的基础上修建,并未办理产权手续。鉴于原被告生育的长子吴某钦已经成家并在房屋里面居住,未与双方分家。且原告罗某某长期在外务工谋生,被告及其父亲,儿子吴某钦在老家生活,该栋房屋由于无相关产权手续,因此,应暂由被告吴某甲管理使用为宜。原、被告可在取得相关产权手续后另行分割。对原告诉求的共同债务:欠有吴文科3500元,李进坤5000元,李勇5000元,罗兴良5000元,罗权兴1万元,共计28500元债务,原告罗某某已经偿还,不存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债务的问题。而对于被告辩称欠安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刘国刚等债务,因被告未能充分举证,债权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对叶某甲的债务,虽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债务的存在,但庭审中债权人叶某甲未提交债务清单,无法查清债务的具体数额,债权人叶某甲也可另案主张权利。另欠有回龙镇信用社1万元债务,属于双方之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所生小孩三女吴某乙由原告罗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修建于兴仁县回龙镇孔寨村孔寨二组平房一栋归被告吴某甲管理使用;
三、共同债务,欠兴仁县回龙镇信用社的贷款1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传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小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