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进祥与刘海、陈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6
原告潘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1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刘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刘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二被告做陶瓷生意资金短缺,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4%。问题的关键在于,现因原告急需资金为家属支付医药费用,经数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无奈之余,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陈某某二人连带偿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款(该利息款应付算到本案执行终结时止)。

被告刘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金是事实,借款时间也是合的,当时口头约定按3%计算利息,利息已经还了5个月共计2000元,借款由我自己来还,每个月最低还500元直至偿还清楚,我的想法不牵连陈某某,要求潘某某把利息让了。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的意见是借款人承认自己还款,而且有能力还款,借款就由被告刘某自己还款。这笔借款是我作担保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如果我有能力还款我就还,但我现处于离婚阶段,要抚养子女,还要还信用社的贷款15万元,每个月还4684元。如果我有能力也可以协助刘某还这笔钱,另外根据刘某的实际情况,利息能免就希望免掉。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签字捺印后交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某某人民壹万元(10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如因经济纠纷产生的后果由陈某某承担。并注明被告陈某某为担保人。双方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某从借款后,支付了原告潘某某5个月(即2013年10月13日前)的利息共计2000元后,其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某为国家二级残障人,其最低生活保障依靠国家低保维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以及合法的诉讼地位;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刘某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

上述证据被告刘某、陈某某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某应依法返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参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至3年的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6.15%÷12个月=0.51%,并考虑到被告刘某系二级残疾人士,基本丧失劳动力,其最低生活保障依靠国家低保维持。因此,本院依法综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即1.02%,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在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为刘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因经济纠纷产生的后果由陈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潘某某多次向保证人陈某某催要借款,故不存在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就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陈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倍即1.02%支付利息(含被告刘某已经支付了的2000元的利息),至偿还清借款本金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传芳

二0一 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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