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纪承涛。
被告兴仁县雄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仁县下山镇马乃营村。
法定代表人陈抄。
原告黔西南州永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诉被告兴仁县雄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宁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承涛、被告雄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烟洗精煤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间,被告方应当通过运输方式向原告交付不低于6000吨的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无烟洗精煤,并确定到场价为350元/吨(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50万元,但被告仅在2014年7月2日、7月8日、7月9日、7月18日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此后,并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014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于被告所交无烟洗精煤的灰分、水分严重偏高,不符合合同的质量约定,故双方确定的无烟洗精煤单价为510元,总质量为227.1吨,总货款为115821元,结算后被告需要返还原告的货款为384179元,但被告方一直没有予以返还。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就返还货款时间予以承诺,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催款函上签字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现金汇入原告账户,逾期按月利息5%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作为对原告的补偿,逾期利息自签字之日起计算,由于月利息5%已远远超过法律保护的现行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故按照法律支持的年息24%,即月息2%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8417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38417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余额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3773.7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永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无烟洗精煤买卖合同》及附件、网上银行回单、《结账对账单》,用于证明(1)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对于交货时间、地点、无烟洗精煤的单价、质量标准、合同争议管辖为合同签订地兴仁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原告在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预付了货款50万元;(3)被告仅在2014年7月2日、7月8日、7月9日、7月18日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且由于被告所交无烟洗精煤的灰分、水分、不符合合同的质量约定,故双方在2014年9月11日经结算,被告方所提供的无烟洗精煤总货款为115821元,结算后被告需返还原告的货款为384179元。
3、《催款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4日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其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现金汇入原告账户,逾期在月利息5%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作为对原告的补偿,逾期利息自签字之日计算;
4、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已经和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雄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是事实,金额是合的,但我们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我方一点时间,我方会尽快还钱的。
被告雄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雄业公司对原告永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永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政府部门合法出具,真实反映了原告公司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客观反映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约定单价、交货时间、地点、质量标准等,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方在按程序合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被告方已经收到该“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告方在合同签订以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情况下提出的,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永丰公司与被告雄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无烟洗精煤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间,被告方应当通过运输方式向原告交付不低于6000吨的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无烟洗精煤,并确定到场价为350元/吨(含税)。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50万元,但被告仅在2014年7月2日、7月8日、7月9日、7月18日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结算,被告运输给原告的无烟洗精煤的货款为人民币115821元, 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384179元,后被告雄业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雄业公司在原告永丰公司按合同履行打款义务后,被告雄业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对账后确认,被告雄业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384179元,因被告雄业公司未按期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永丰公司有权请求被告雄业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请求由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永丰公司请求由被告雄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以人民币3841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向原告公司支付利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的请求过高,且原告永丰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永丰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到原告公司与被告雄业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该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给原告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酌情考虑由被告公司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该笔货款清偿完毕时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兴仁县雄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黔西南州永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4179元,并以人民币38417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该笔货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黔西南州永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兴仁县雄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宁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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