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军,男,该社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培伍,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刘运梅,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刘运辉,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培伍、刘运梅、刘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军、被告刘运梅、刘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培伍、刘运梅夫妇于2010年11月24日在我社借款98 000元,并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运辉自愿为被告张培伍、刘运梅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发放后,被告张培伍、刘运梅、刘运辉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现尚欠我社借款本金98 000元及其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张培伍、刘运梅清偿我社借款本金98 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刘运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张培伍、刘运梅、刘运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张培伍、刘运梅夫妇以购买钻机为借款用途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98 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前,现借款已逾期。
3、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刘运辉自愿对被告张培伍、刘运梅的借款98 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张培伍未作答辩。
被告刘运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刘运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张培伍、刘运梅、刘运辉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张培伍、刘运梅、刘运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3保证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刘运梅、刘运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培伍、刘运梅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培伍、刘运梅向原告借款98 000元,合同约定该款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8 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张培伍;同日被告刘运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张培伍、刘运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运辉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27日,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本案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培伍、刘运梅、刘运辉与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所诉借款已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被告张培伍、刘运梅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培伍、刘运梅偿还借款本金98 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刘运辉自愿为被告张培伍、刘运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运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培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培伍、刘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 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运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250元减半收取1 125元,由被告张培伍、刘运梅、刘运辉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 2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培江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卫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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