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龙波与李盛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6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兴仁县巴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6月21生育长女谭某欢,2004年4月25日生育长子谭某孔,2005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谭某婷。2002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打工,从未返家,经原告与被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不知其下落,也不向孩子问好,被告离家六年之久,已影响了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谭某欢、谭某孔、谭某婷均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0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6月21生育长女谭某欢,2004年4月25日生育长子谭某孔,2005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谭某婷。双方于2002年2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该房屋已办理土地使用证,未办理房产证,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正月被告李某甲外出务工后,至今去向不祥。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家庭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两个小孩的关系;

2、巴铃镇木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农历正月外出至今未归。

上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无故离家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请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原告请求由其抚养,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另被告李某甲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因此对于原告诉求抚养三个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修建于原告住所地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楼一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双方一人分割一半,用被告所享有的一半用于折抵三个小孩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长子谭某孔、长女谭某欢,次女谭某婷由原告谭某某负责抚养;

三、共同财产:修建于兴仁县巴铃镇木桥村木桥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属于被告的份额用于折抵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谭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传芳

审 判 员  何厚高

人民陪审员  余昌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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