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淋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刘德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25
原告张淋俊,贵州省余庆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祖海,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强。

被告刘德亿,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

负责人朱建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贵州省贵阳市人。

原告张淋俊诉被告刘德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淋俊的法定代理人张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刘德亿、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淋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8时26分,被告刘德亿驾驶贵CEF722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从余庆县构皮滩工区往构皮滩镇街上行驶至构箐18KM+500m(构皮滩镇上堕坪组)处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情较重,被告刘德亿便和原告的爷爷奶奶一起将原告送至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至于未能保护好交通事故现场,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所受的伤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排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共住院26天后出院。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营养期60日-90日、护理期30日-90日。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德亿驾驶的贵CEF722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已向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69 948.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淋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册、余庆县构皮滩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域范围内的事实。

2、申请书、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刘德亿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后,因被告刘德亿救人心切,未能保护好事故现场,曾申请交警部门处理,但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书而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

3、对证人黄碧银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刘德亿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其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淋俊和张林俊系同一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其受伤后住院27天,并出院后需增加营养的事实。

5、司法鉴定书三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除开住院天数外,另需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的事实。

6、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花去复查费用330元和鉴定费1 8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收条。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去交通费564.5元的事实。

被告刘德亿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8 720.87元,并支付了陪护人员的租床费255元,因我的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了的,我要求由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将我垫付的医疗等费用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刘德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被告刘德亿垫付了医疗费28 720.87元的事实。

2、收条。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德亿支付了陪护人员的租床费255元的事实。

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刘德亿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内。

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该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法院依法公正的划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对被告刘德亿垫付的费用没有意见,但被告刘德亿的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对原告的损失部分,因鉴定意见书中给出的营养、护理期限是一个区间值,不应取最高值,应该取中间值,故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护理费按77.3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其余损失部分的计算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对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刘德亿垫付的费用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事实。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经被告刘德亿、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刘德亿、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均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构皮滩镇太平居上堕坪组是在城镇规划区域内,其未说明是哪一年规划的,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4,被告刘德亿、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均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均认为出院记录上只是记载原告要营养均衡,并没有说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对证据5,被告刘德亿、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均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均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所需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包含住院的27天,且原告所需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是一个区间值,两者应取中间值;对证据7,被告刘德亿、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均对交通费正规票据无异议,均认为收条是白条,对其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后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故其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

对被告刘德亿提供的证据1、3,经原告张淋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张淋俊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便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张淋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德亿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6,经被告刘德亿、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司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虽然被告刘德亿、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该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证明了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城镇建设规划区域内,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然被告刘德亿、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出院情况,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虽然被告刘德亿、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经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营养和护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刘德亿、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对交通费正规发票经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收条,因被告刘德亿、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有异议,且其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刘德亿提供的证据1、3,经原告张淋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有异议,且该收条未加盖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张淋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德亿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26分,被告刘德亿驾驶贵CEF722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从余庆县构皮滩工区往构皮滩镇街上行驶至构箐18KM+500m(构皮滩镇上堕坪组)处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亿当即将原告送至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亿报警,但因未能保护好交通事故现场,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所受的伤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排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共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德亿垫付了医疗费28 720.87元。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营养期60日-90日、护理期30日-90日。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德亿驾驶的贵CEF722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已向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69 948.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发生交通事故路段为构皮滩镇上堕坪组处的一个十字路口,没有红绿灯或者斑马线,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正在横过马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淋俊与被告刘德亿之间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淋俊与被告刘德亿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因被告刘德亿作为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其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循安全行驶的要求,特别是在途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见行人横过马路,应当减速行驶并避让行人。但被告刘德亿在驾驶过程中并未遵守安全驾驶的规定,将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德亿未遵守安全驾驶的要求减速行驶并避让行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四岁的儿童,其行走道路,特别是在横穿公路的时候,应该在由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故原告在无人带领的情形下横穿公路,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德亿对原告张淋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淋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 050.87元(其中原告支付330元、被告刘德亿支付28 720.87元);2、护理费,因为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是30-90日,结合原告的年龄(4岁多)及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限80天,并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故护理费为80×28 758÷365=6 303元;3、营养费,因为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是,60-90日,且原告正值生长发育关键期,结合原告伤情,认定营养期限为90天,故营养费为90×30=2 7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8000-9000元,酌情认定8 50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方主张564.5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实际发生情况,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6、鉴定费1 800元;7、残疾赔偿金,虽然二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的居住生活地属于城镇区域范围内,故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20 667.07×20×10%=41 334.1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作为一名学龄前儿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残,确致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因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 000元。因此,原告张淋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91 088.01元。

本案被告刘德亿驾驶的贵CEF277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淋俊相撞,致原告张淋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原告张淋俊因伤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淋俊因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原告张淋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91 088.01元,因其中医疗费用28 720.87元是被告刘德亿垫付,故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2 367.14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对被告刘德亿垫付的医疗费用,虽然原告没有主张,但被告刘德亿已提出由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直接赔偿给他,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人民财保余庆支公司应直接赔偿被告刘德亿垫付的28 720.87元医疗费用。因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淋俊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62 367.1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德亿28 720.87元;

三、驳回原告张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刘德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明锋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艾达琴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