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万斌,余庆县构皮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家权,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黄斌,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明会,贵州省余庆县人,系黄斌之妻。
被告杨明乾,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强。
被告周文学,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刘明发,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飞,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刘明发胞妹。
被告李家文,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刘兴举,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了原告张仕先诉被告李家权、黄斌、杨明乾、周文学、刘明发、李家文、刘兴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江、邹明锋、人民陪审员姜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先及委托代理人张万斌、被告李家权、被告黄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会、被告杨明乾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周文学、被告刘明发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李家文、被告刘兴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李家权、杨明乾、周文学、刘明发、李家文、刘兴举等人以同工同酬的方式承包了被告黄斌家准备修建房屋的基础工程,同时以120元一天固定工资雇佣原告做工。9月26日(古历九月初三)下午三点左右,在做工途中,被告杨明乾敲打的石头飞溅打伤了原告的眼睛,原告当时有点昏,就准备去看眼睛,被告刘兴举和李家权说他们眼睛受伤了都可以继续干活,原告就没有去医院,继续做了一天。后眼睛实在疼痛,9月29日,原告去余庆县医院看了之后就要求原告去遵义医学院医治。9月30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3天,并做了手术,后好转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达“伤残十级”、“需继续治疗费20 000元”。因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伤后各种损失55 5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仕先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对黄正权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在黄斌家建房下基础的工地上受伤的,是李家权雇佣原告做工的事实。
2、对刘明会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右眼受伤是在黄斌家建房下基础的工地上受伤的,原告受伤当时请刘明会看过,有受伤的迹象,同时黄斌家房子下基础是承包给李家权的事实。
3、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天数、诊断及治疗情况。
4、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20 000元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789.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90元。
被告杨明乾辩称,原告与我们六人一起在工地上做工,大家都在各忙各的,大家都不知道其眼睛是怎样受伤的,其所受伤不是我所致,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眼睛是我致伤的。另外原告当时眼部并没有伤痕,只用消炎药水做了处理,且第二天还继续做了半天工,然后第4天才到医院住院治疗,怎么会导致白内障?其行为不符合现实,怀疑其本身患有眼科疾病,另原告的损失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不应计算,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杨明乾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对刘明会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明会不清楚原告眼睛是怎么受伤的,与原告方对刘明会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有出入。
被告李家权辩称,原告和我们一起做工,我们没有人喊她来,是刘明会(被告黄斌之妻)家修房子,刘明会介绍原告来找到我们,和我们一起做工。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鉴于原告是女人,原告的劳力不能和我们相比,我们的工资才不一样没有与我们平分。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对于其损失,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家权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周文学辩称,原告诉称我们是同工同酬,而事实上主人家找原告和其余被告做工的时候我不在场,他们做工方式和工资那些是怎么算的我不清楚,我那时候还没有加入进去,所以我们根本不存在同工同酬、共同雇佣,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受伤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文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家文辩称,原告受伤的那天我没有去做工,不在场,我也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原告也不是我喊她来和我们一起做工的,其受伤及损失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家文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刘明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没有特别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明发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刘兴举辩称,不是我喊原告来和我们一起做工的,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也不清楚,其受伤及损失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兴举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斌辩称,当时我家房子下基础,是我找到李家权,以他为承包人,谈好了按方计算价钱,至于他请哪些人来做工与我无关,原告不是我喊的,收方过后我按价结给他们工钱,总共开了7000多元给他们。原告受伤那天她说她眼睛不舒服,就叫我给她看,我看见她眼睛有点红,我就问她是怎么受伤的,她就说是工地上敲的石头溅起来弄伤的。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了1000元的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作为主人家,站在伦理道德的角度上,我可以适当赔偿原告一些损失。
被告黄斌没有提供证据。
原、被告相互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张仕先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黄斌、刘明发、刘兴举质证无异议,经被告李家权、杨明乾、周文学、李家文质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经被告李家权、黄斌、杨明乾、周文学、刘明发、李家文、刘兴举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时间及住院治疗时间相隔两三天,对原告受伤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的无异议;对证据4,经被告黄斌、周文学、刘明发、李家文、刘兴举质证无异议,经被告李家权、杨明乾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有白内障和裂伤,而原告当时只是眼睛有点红。对证据5,经被告李家权、黄斌、杨明乾、周文学、刘明发、李家文、刘兴举质证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对被告杨明乾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事实应以原告对刘明会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准;经被告李家权、黄斌、周文学、刘明发、李家文、刘兴举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张仕先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与被告方的陈述互相印证,证明了被告黄斌家房屋下基础工程是被告李家权牵头承揽的、原告眼睛在做工现场受伤等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客观反应了原告张仕先因右眼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相关合法机构作出的鉴定,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是相关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经被告方质证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明乾提供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黄斌联系了被告李家权,口头约定以每立方基础55元、堡砍80元的价格将其建房下基础的工程交由被告李家权承建。之后,经被告李家权联系与被告杨明乾、刘明发、李家文、刘兴举、周文学以及原告张仕先等人一同到被告黄斌家施工。施工前,约定了除因原告张仕先是女性且劳动力有差异,按每天120元计算报酬外,其余每人的报酬以完成的工程价款总额按每人实际做工天数平均分配。2014年9月26日(古历九月初三)下午三点左右,在做工途中,原告张仕先的右眼被飞溅的石头打伤,当时有红肿现象,经简单处理后,继续做了一天工。后因眼睛疼痛,原告张仕先于9月30日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3天,并做了手术,后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4789.2元。被告黄斌垫付的费用为1000元。2015年1月1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达“伤残十级”、“需继续治疗费20 00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伤后各种损失55 5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等人是否应对原告张仕先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张仕先造成的损失应怎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张仕先经被告李家权联系,与被告杨明乾、刘明发、李家文、刘兴举、周文学一同到被告黄斌家为其房屋基础工程施工,并约定了除因原告张仕先是女性且劳动力有差异,按每天120元计算报酬外,其余每人的报酬以完成的工程价款总额按每人实际做工天数平均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规定,原告张仕先、被告李家权、杨明乾、刘明发、李家文、刘兴举、周文学之间应属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以其是被告李家权、杨明乾、刘明发、李家文、刘兴举、周文学的雇员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斌(房主)与被告李家权等人约定,以每立方基础55元、堡砍80元的价格将其建房下基础工程交由被告李家权等人承建,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结算并按约定支付了报酬,被告黄斌与原告张仕先及被告李家权等人之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仕先及被告李家权等人应属共同承揽人。
原告张仕先在施工过程中,右眼被飞溅的石头致伤,经简单处理伤情后,病情转而严重,后至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张仕先虽然陈述是由被告杨明乾敲打的石头飞溅打伤了其眼睛,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案无法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杨明乾的行为所致。因本案原告张仕先与被告李家权、杨明乾、刘明发、李家文、刘兴举、周文学之间系合伙关系,收益共享,风险亦应共担。原告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施工中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全体合伙人均应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故被告李家权、杨明乾、刘明发、李家文、刘兴举、周文学应对原告张仕先因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同时本案原告张仕先是在为被告黄斌建房下基础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黄斌自愿对原告的损失从道义上进行一定的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黄斌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本案中,原告张仕先所受伤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且其在受伤后,未及时到医院进行诊治,造成眼伤加重的后果,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张仕先因伤造成的损失,其他合伙人只予以适当的补偿,原告张仕先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由被告李家权、杨明乾、刘明发、李家文、刘兴举、周文学各自分担10%,被告黄斌补偿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张仕先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怎样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原告张仕先因伤造成的损失经确认为:1、医疗费为4789.20元;2、误工费,按误工日期至定残前一日104天计算,原告的诉讼84元/天×104天= 8736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诉讼77元/天×3天= 231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3×30=9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的诉讼陈述29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7、鉴定费为12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为20 000元计算;9、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诉讼5434×20×10%=10 86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不予认定;11、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无具体侵权行为人,因此不予支持。总计为46 196.20元。因此,原告张仕先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0%即13 859元;被告李家权、杨明乾、刘明发、李家文、刘兴举、周文学应各自补偿原告10%即4619.6元;被告黄斌补偿原告10%即4619.60元,但被告黄斌已支付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还应补偿原告3619.60元。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家权、杨明乾、刘明发、李家文、刘兴举、周文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补偿原告张仕先因伤造成的损失4619.60元;
二、被告黄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仕先因伤造成的损失3619.60元;
三、驳回原告张仕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张仕先承担103元,由被告李家权、杨明乾、刘明发、李家文、刘兴举、周文学、黄斌每人承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培江
审 判 员 邹明锋
人民陪审员 姜 林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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