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25
原告代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铜仁市人。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人民陪审员申伟、姜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于2006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2008年6月3日双方在余庆县构皮滩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志趣、爱好差异较大,性格不合,而缺乏交流。2008年8月后,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近七年,互无联系,被告未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代某。

原告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在构皮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的事实。

3、瓮脚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外出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近7年的事实。

4、证人喻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七年以及原、被告婚生子代某一直在原告老家随原告母亲生活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代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户藉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与证据4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6月3日原、被告在余庆县构皮滩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现一直在原告老家随原告母亲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缺乏交流,2008年8月后,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一直未联系到被告,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七年。2015年5月12日原告代某某以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由原告代某某抚养婚生子代某。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特别是2008年8月后,被告杨某某在外务工期间,与原告断去联系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已近七年之久,未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故对原告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代某的抚养问题,因代某自小一直与原告母亲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保持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子代某由原告代某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代某某要求婚生子代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费及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代某由原告代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另行结婚 。

审 判 长  邹明锋

人民陪审员  申 伟

人民陪审员  姜 林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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