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涛与龚小明、王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5
原告陈庆涛,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龚小明,曾用名龚鹏,35岁,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王金贵,40岁,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陈庆涛诉被告龚小明、王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小明、王金贵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涛诉称,2004年5月5日,被告王金贵带被告龚小明到我家,由王金贵担保,被告龚小明给我借了人民币4000元,约定月息3%,按月付息。此后由担保人王金贵连续付有10个月利息1200元。之后王金贵说龚小明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2011年11月,王金贵带龚小明之兄龚纯富在兴仁树德学校付给我利息1400元。综上,二被告共计给付我利息2600元,此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截止2014年5月4日止,二被告尚欠我本息合计15800元。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我本利合计15800元,并按3%的月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陈庆涛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张证实:借款时间是2004年5月5日,借款人龚小明,担保人王金贵,借款本金4000元,月息按3%计算。

被告龚小明经询问陈述:原告陈庆涛诉状上写的借款事实是合的,借款后我已给了10个月利息1200元,2011年11月我哥龚纯富又代我给了1400元利息也是合的。我的意见是现在本利合计给他10000元,在二个月内付清。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被告龚小明陈述内容相一致,予以采信。

被告龚小明、王金贵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5日,被告龚小明到原告陈庆涛家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王金贵担保,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款后由担保人王金贵连续给付了原告10个月利息1200元。2011年11月,王金贵带龚小明之兄龚纯富在兴仁树德学校付给原告利息14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龚小明给原告陈庆涛借款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王金贵担保,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间现已超过十年,属于长期借款。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参照银行长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年利率是6.55%,月利率的四倍即是2.22%,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对超过2.22%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龚小明、王金贵连带偿还原告陈庆涛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22%计算至清偿日止,并在利息总数中扣除被告此前已给付的2600元。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龚小明、王金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查龙江

二○一四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严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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