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黎申斌,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陈光友,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文安与被告黎申斌、陈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锋、人民陪审员许禄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申斌、陈光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文安诉称,被告黎申斌于2013年12月21日向我借款100 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我收执。借条约定月息为3%,定于2014年6月2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则另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有单独清偿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责任。被告陈光友作为还款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连带清偿我的借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条约定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方文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黎申斌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应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逾期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光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的事实。
2、韩某某的银行流水对账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韩某某转账94 000元给被告黎申斌,原告解释另有6 000元为现金交付,原告已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的事实。
3、被告黎申斌、陈光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4、余庆县太平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黎申斌自2014年6月外出至今未返回,被告陈光友现已外出务工的事实。
5、(2014)余法民初字第83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对担保人陈光友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因陈光友拒不配合诉讼,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撤诉的事实。
原告还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某出庭陈述:借款当天方文安卡上的钱不够,受方文安的委托从自己的卡上转账94 000元至黎申斌的银行账户。
被告黎申斌、陈光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文安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据2银行对账单、证据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太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据5民事裁定书,该5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韩某某出庭所陈述的证言,系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黎申斌于 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方文安借款100 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陈光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黎申斌、陈光友出具借条给原告方文安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文安的人民币:壹拾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小写:¥100000.00元)。用途生意周转,按每月3%的利息收取,此款定于2014年6月21日之前还请,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的违约金支付。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有单独偿还此款及违约金和利息的责任。借款人黎申斌。还款责任担保人:陈光友。2013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方文安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光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于2014年10月16日撤诉。2015年3月9日,原告又以本案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借款人黎申斌立即清偿借款,担保人陈光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黎申斌自2014年6月外出至今未返回,被告陈光友现已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黎申斌偿还借款100 000元,有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韩某某的银行对账单和证人韩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黎申斌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黎申斌偿还借款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两倍范围内予以保护,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两倍为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为3%,逾期不还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而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该利率的两倍换算为月利率为9.34‰,结合本案,本院对利息以月利率9.34‰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光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结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来看,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告方文安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光友承担保证责任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撤诉后又于2015年3月9日以本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陈光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陈光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黎申斌追偿。被告黎申斌、陈光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被告黎申斌、陈光友自行放弃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黎申斌、陈光友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文安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4‰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光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 100元,由被告黎申斌、陈光友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培江
审 判 员 邹明锋
人民陪审员 许禄万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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