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某某杜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某某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被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杜某某于2012年5月认识,2013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7月2日生长子陈某A。我与被某某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打架,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此外,被某某在外面有外遇,赌博等行为,还会带孩子去KTV、酒吧玩。为此,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陈某A归原告抚养,被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三、共同债务145600元,由被某某杜某某承担72800元;四、 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贵ER1381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某某15000元。
被某某杜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一般,我们之间有吵闹,但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外遇,带娃娃去玩是因为朋友在那里玩。我有时也打麻将,只是打小麻将。二、在三月份之前他说娃娃由我管,原告一样都没有管,娃娃是跟我在一起生活,原告没有带出去玩过。三、我们没有债务,只是别人欠我们的钱, 我们进一次药就付一次账,车也是全款。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杜某某于2012年9月份认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7月2日生长子陈某A。原、被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和打架,但情节不严重。日常生活中被某某杜某某偶尔参与过打麻将、带小孩到KTV等地方玩过,也给他人在旅社开房间过。
上述事实,有原、被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所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二、结婚证证实:原、被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三、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某某及双方所生小孩的身份情况。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原、被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百德镇新元街上经营有一个“四方利民大药店”。五、购车发票证实:原、被某某所购买北京现代牌贵ER1381轿车一辆购买价为1168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某某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且均是相关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予以采信。
六、云南联顿医药有限公司的催款函一份和销货清单证实: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被某某经营的“四方利民大药店”欠有云南联顿医药公司约款115600元。七、欠条一张证实:原、被某某购车欠有陈远波30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某某对证据六至七的意见是:“钱是付了的,没欠账。”由于证据六只有对方的销售清单与催款函,没有原、被某某任何一人的签名,不能确定其欠款的真实性。证据七只有陈某某本人的签名,证人也某某到庭作证,无法证实所欠款项是否属实及欠款原因。被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对上述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八、光盘及U盘一个证实:原告参与赌博、带娃娃去KTV、有外遇。
九、证人谭某某证实:我与原、被某某都是普通朋友关系,我与杜某某是同一个村的,四年前就认识的,曾经交往过几天,我们不算谈恋爱。那天我和杜某某通电话她说她在斗牛赌钱,是不是经常赌我不清楚,我也只看见她赌过一次,桌面上有放一百的、二三百的。她爱和我弟他们那一帮在一起玩,其他的我不清楚,她只是和我弟及那个司机的关系好点,那个司机我不认识。开房的时候他们没有带身份证,是拿我的身份证开的,我和我媳妇一个房间,她与我弟谭某A在另一个房间里面至少呆了十分钟,在里面干什么我不知道。我与杜某某的通话录音是我和陈某某去兴仁照相馆拷贝的,我录音是因为我媳妇与他们在一起,我想知道我媳妇在干什么才打电话录音的。我与杜某某的通话录音是我主动放给陈某某听的。杜某某去KTV、酒吧玩我知道的有二次,她在电话中告诉我她经常去酒吧玩。
十、鑫隆宾馆住房收据证实:2015年5月20日谭某某等四人在该宾馆开房住宿,金额12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某某意见是: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并陈述“去开房钱是我开的,是用他们的身份证开的房,我没有在那里住,是谭某某与他妻子、儿子、兄弟在那里住。我没有经常去酒吧,也没有经常去赌钱,我只去赌过三次,去酒吧只有四次,只是朋友过生日的时候才去。我赌博都只是打五块、十块的,扎金花是五十封顶。我与谭某A是在学车时候认识的,我们没有什么关系。我们开房是在去年去住的,40元一个房间,总的才开了80元,当时没有开票。”上述证据八、九均是出自证人谭某某,由于证人与被某某本身关系比较特殊,且证人将与被某某的通话录音主动交给原告,这本身已超出双方作为普通朋友的正常交往,其证言既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也不能直接证明被某某经常赌博和有外遇。证据十原告未举出证据的来源,且收据上写的住宿人是谭某某等四人,不能证明该收据是被某某开房的收据。被某某对此三份证据提出异议,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杜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又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确有吵架和打架的现象,但情节都不严重,未构成明显的家庭暴力。被某某虽参与过打麻将、赛金花等活动,但未受到公安机关的任何处罚,不能认定其为赌博,更不能认定为《婚姻法》规定的“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原告主张被某某有外遇,其所举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某某有外遇。被某某带娃娃去KTV玩,只是个人的生活作风问题,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离婚理由。综上,原、被某某夫妻之间虽然发生过矛盾,但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故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不作出评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贺 梅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金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