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令狐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令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宁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令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婚前未曾相识和见面,在被告的姐及被告的威胁和强迫下与被告结婚。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双方于2000年2月4日生育长女令狐某某乙,2005年1月6日生育长子令狐某某甲,结婚的前几年,我与被告的感情较好,并一起在外打工,随着时间的流逝,被告就慢慢变心,经常以琐事对我进行辱骂和毒打,并且要求各自承担一个孩子的书学费和生活费,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和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我一直忍让,尽可能避免与被告发生抓扯和殴打,并多次邀请亲戚和朋友对被告进行劝解,被告仍无悔改,我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砖混平房一栋,没有债权和债务,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长女令狐某某乙归原告抚养,长子令狐某某甲归被告抚养;2、依法判令原、被告共有的砖混平房一半归原告所有;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人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彭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令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彭某某提交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出具,真实反映了原告彭某某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于1998年10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0年2月4 日生育长女令狐某某乙,于2005年1月6日生育长子令狐某某甲。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兴仁县潘家庄镇某村某组的平房一栋一层三间,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在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彭某某自愿抚养与被告令狐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孩令狐某某乙,本院考虑到女孩令狐某某乙和原告彭正琴一起生活有利于女孩令狐某某乙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某提出抚养女孩令狐某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男孩令狐某某甲由被告令狐某某负责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方请求平均分割位于贵州省兴仁县潘家庄镇某村某组的平房一栋一层三间,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该房屋的存在及权属问题。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平均分割房屋的请求就不作处理,当事人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令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将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共同生育的男孩令狐某某甲由被告令狐某某负责抚养,女孩令狐某某乙由原告彭某某负责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宁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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