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5月13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农历冬月二十六日生女孩杨某某A,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证。我外家陪嫁的嫁妆有布沙发一套、超薄42寸彩电一台、大理石电视柜一件、大理石茶几一张、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衣柜一件、化妆台一张、平柜两件、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大小铁盆共五个、水瓶两个、被子四床、一个四件套、枕巾六套、荷叶枕六套、毛毯三床、床单两铺、密码皮箱一个、鞋架一个、杯子两套、电饭煲一个、稻谷一袋、玉米一袋、大小方桌各一张、饮水机一个、蒸锅两个、茶壶一个,我外家送有礼金4000元。由于我同居前对被告认识时间短,对其了解不深,在同居后才现被告劣迹斑斑,且在缓刑考验期间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系同居关系,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小孩曹可馨由被告抚养,被告返还我陪嫁的嫁妆。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是我没有能力抚养小孩,且我是在缓刑考验期间,孩子还在哺乳期,等小孩到两岁以后再判给我也行。她要求返还嫁妆我也同意,但我要求原告返还我20000元的彩礼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5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冬月二十六生女孩杨某某A,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同居前被告去到原告家的彩礼金有69688元,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打伤他人,原告已经被告父亲之手拿出50000元赔偿他人。原告陪嫁的嫁妆有布沙发一套、超薄42寸彩电一台、大理石电视柜一件、大理石茶几一张、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衣柜一件,化妆台一张、平柜两件、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大小铁盆共五个、水瓶两个、被子四床、一个四件套、枕巾六套、荷叶枕六套、毛毯三床、床单两铺、密码皮箱一个、鞋架一个、杯子两套、电饭煲一个、稻谷一袋、玉米一袋、大小方桌各一张、饮水机一个、蒸锅两个、茶壶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父亲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被告拿到原告家的彩礼金已拿回了50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关于双方所生女孩杨某某A,双方对抚养发生争议,由于杨某某A现在未满二周岁,属于在哺乳期内,原则上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较为适宜。抚养费的给付金额,由于被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人口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每月给付500元较为适当。关于同居前被告拿到原告家的彩礼金,尚余下19688元。由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了一年多时间,原告陪嫁物资已在共同生活中使用过,其使用价值明显降低,因此应用原告陪嫁物资折抵被告余下的彩礼较为适宜,双方互不返还。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生小孩杨某某A归原告曹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第三个月的月底,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彩礼金余额19688元,用原告陪嫁到被告家的嫁妆予以折抵,双方互不返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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