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令狐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令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令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4月20日补办结婚证,登记字号为0209232,同年12月26日生长子蔡某某A。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已于2012年3月3日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小孩应当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
被告令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经认识恋爱,于2008年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009年4月20日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号为:黔兴补办结字0209232。婚后于 2009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蔡某某A。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令狐某某于2012年3月1日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外出后,小孩蔡某某A一直是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证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号为:黔兴补办结字0209232。
三、兴仁县百德镇硐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2009年12月26日生男孩蔡某某A,被告令狐某某于2012年3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
上述证据一、二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据三所证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后又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外出已两年多,与原告至今无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由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且双方所生小孩长期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小孩蔡某某A,理由正当,予以准许。抚养费的给付,由于被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人口年平均工职30850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较为适当,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离婚;
二、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所生长子蔡某某A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满一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满一年的最后一月底,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厚高
审 判 员 查龙江
人民陪审员 陈华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荣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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