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秀与姬才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5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2月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8月11日生育长子姬某友,2001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姬某敏。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不好,原告怀上长子姬某友后,被告经常离家外出,直到生育长子姬某友三年后被告才回来,后原告怀上长女姬某敏后被告外出至今,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也没有尽到家庭的责任。已影响了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长子姬某友、长女姬某敏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2月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8月11日生育长子姬某友,2001年11月21日生于长女姬某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有原告住所地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三间),没有办理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姬某某外出至今,去向不祥。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两个小孩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的合法诉讼地位;

2、回龙镇纳壁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姬某某于2002年外出至今未归。

上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姬某某于2002年离家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且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请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个两子女,原告请求由其抚养,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另被告姬某某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因此对于原告诉求抚养两个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修建于原告住所地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楼一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双方一人分割一半,用被告所享有的一半用于折抵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长子姬某友、长女姬某敏,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

三、共同财产:修建于兴仁县回龙镇孔寨村15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属于被告的份额用于折抵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传芳

审 判 员  何厚高

人民陪审员  余昌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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