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5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李某某诉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子黄某甲,次子黄某乙,次女黄某丙;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田湾乡太尧村山脚地组修建的住房一栋;共同债务有因修房向李某甲借款10000元、向李某乙借有13000元、欠李某丙饲料钱3200元、欠杨某某饲料钱2300元;因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时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无法跟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直至两个孩子18岁止;共同财产位于田湾乡太尧村山脚地组房屋一栋归三个子女享有;共同债务285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及本院的采信情况: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期间1996年6月生育长子黄某甲(已成年)、1999年9月19日生育次子黄某乙、2002年5月5日生育长女黄某丙。共同财产有位于田湾乡太尧村山脚地组的房屋一栋。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故请求判判决共同生育子女黄某乙、黄某丙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共同财产,即位于田湾乡太尧村山脚地组的房屋一栋属于原告的份额其自愿赠与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1995年2月认识并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父母对子女有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次子黄某乙在浙江生活、长女黄某丙长期跟随原告之母生活,故双方共同生育的次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有2858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和评判。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庭审中,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育的次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较,双方自行承担抚养费。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即位于田湾乡太尧村山脚地组的房屋一栋属于原告的份额原告自愿赠与三个子女。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龙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宪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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