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兴碧。
被告杜应群。
被告刘登秀。
原告张龙泉诉被告杜兴碧、杜应群、刘登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泉及委托代理人夏著荣、被告杜兴碧、杜应群、刘登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泉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所有的余庆县龙溪镇渡槽砂石场经申请、竞拍取得余庆县龙溪镇三湾采石场资格。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龙溪镇田坝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并支付了土地转让费用,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按规划设计对三湾采石场进场公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杜兴碧、杜应群、刘登秀以自家的祖坟被原告放炮震垮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后经龙溪镇田坝村民委员会、龙溪镇人民政府、余庆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多次调处,但被告等人拒不接受调处意见,反而将一辆农用货车开到原告施工现场阻止原告施工至今。至此,因被告等人的行为,严重阻碍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68 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龙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情况。
2、龙府请〔2014〕11号文件、余国土资呈〔2014〕34号文件、余庆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笺、矿山矿区范围选址意见书、余庆县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龙溪镇三湾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龙溪镇三湾采石场土地转让协议、三湾采石场土地征收统计表、三湾石场规划图。证明原告在三湾采石场修进场公路是合法行为。
3、接处警登记表、会议签到册、告知书、图片。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及发生纠纷后相关部门进行调处的情况。
4、图片4张。证明发生纠纷后龙溪镇调委会到现场调处的情况及被告家的祖坟当时的现状和被告开农用车阻止原告施工的事实。
5、原告在修建三湾采石场进场公路期间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三个月的的经营情况记录。证明原告每天收入3 366元,因被告阻止施工至今造成原告损失共计6 8000元。
被告杜兴碧、杜应群、刘登秀辩称,1、原告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是违法施工。2、原告修路占的地是我们村民组的,原告修路没有经过村民组的许可,是侵权行为。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农村风俗,放炮震垮被告方祖坟,原告要求我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没有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因原告施工造成被告家祖坟被损害以及通往坟地的路被阻断,因此要求原告恢复祖坟及坟地通路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
被告杜兴碧、杜应群、刘登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张武权、陈仕昌证实。证明引发纠纷的那个坟是被告家的祖坟,埋坟的地方是属于龙溪镇田坝村万龙田组的土地。
被告杜兴碧、杜应群、刘登秀对原告张龙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渡槽砂石场的许可经营等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中原告三湾采石场占用的是田坝村万龙田组的土地,但其征地补偿的名单上出让土地的人不是万龙田组的人,其证据不是真实的;对证据3,经质证认为在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的报警时间2015年2月4日不对,应是2015年2月3日报的警,其他的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据4,经质证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证明祖坟现状的那张照片是纠纷发生过后,原告把坟重新砌过了才照的;对证据5,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自己对经营情况的统计,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原告张龙泉对被告杜兴碧、杜应群、刘登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引发纠纷的那个坟是被告家的祖坟没有意见,但埋坟的地方是属于谁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张龙泉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客观真实,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能证明原告三湾采石场在相关部门批准规划下,并与当地村民委员会及占地农户达成了土地流转协议,原告按规划进行三湾采石场进场公路修建是合法行为,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及发生纠纷后相关部门进行调处的情况,虽然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的报警时间有误,应是2015年2月3日,但与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龙溪镇调委会到现场调处的情况以及被告方用农用车阻止原告施工至今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原告自己的统计记录,未经相关部门核准,不能证明原告应当发生的损失,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杜兴碧、杜应群、刘登秀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所有的余庆县龙溪镇渡槽砂石场经申请、竞拍取得余庆县龙溪镇三湾采石场采矿资格。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龙溪镇田坝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并支付了土地转让费用,然后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并按规划设计对三湾采石场进场公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杜兴碧、杜应群、刘登秀以自家的祖坟被原告放炮震垮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后经龙溪镇田坝村民委员会、龙溪镇人民政府、余庆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多次调处,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方将一辆农用货车开到原告施工现场阻止原告施工,因而原告方停止施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以被告等人的行为,严重阻碍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68 000元和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方修建三湾采石场进场公路从被告方祖坟坟尾大约3米处经过,进场公路经过的地方是陈必富家的山林。因修建采石场进场公路需降低地面,故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阻断了就近通往被告方祖坟的人行小道。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杜兴碧、杜应群、刘登秀阻止原告张龙泉施工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张龙泉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经申请、竟拍取得余庆县龙溪镇三湾采石场采矿资格,其采石场范围及进场公路经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并批准,同时,原告也与三湾采石场所在地龙溪镇田坝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被占地农户土地转让费用,因此原告对规划范围内的采石场及进场公路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对三湾采石场进场公路施工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因此被告杜兴碧、杜应群、刘登秀阻止原告张龙泉三湾采石场进场公路施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龙泉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故对原告张龙泉要求被告方立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方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放炮造成其祖坟受损,并造成了就近通往被告方祖坟的人行小道被阻断为由,认为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是正当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如若确认原告修路,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均应采取合法手段寻求相关组织或部门予以解决,不能私自阻止原告正当施工,因此被告方的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张龙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68 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自己所做的一份经营情况记录作参照,该份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已发生或者应当发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原告张龙泉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要求原告恢复祖坟及坟地通行小路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方在诉讼中没有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兴碧、杜应群、刘登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害,将停放于原告张龙泉三湾采石场进场公路施工工地的农用车辆自行撤出;
二、驳回原告张龙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张龙泉承担350元,由被告杜兴碧、杜应群、刘登秀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邹明锋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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