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会与汪朝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25
原告陈会,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万斌,余庆县构皮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朝喜,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陈会诉被告汪朝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人民陪审员代忠文、申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朝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会诉称,2013年12月30日晚上20时许,被告汪朝喜与其朋友在酒后来到原告与杨淘媛合伙开设的晨蓬足疗城。被告因之前杨淘媛在其处借了500元钱而趁着酒兴追问杨淘媛还钱,杨淘媛将钱还给被告后,被告仍然纠缠不休,继而双方起了争执,因原告担心双方发生争吵会影响到店里面的生意,就上前进行劝解,在劝解的过程中,被告汪朝喜不分青红皂白地朝原告腹部猛踢了一脚,当时就把原告踢了1米多远。原告被踢伤后于当天到余庆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次日因感觉被踢部位疼痛加重,又租了构皮滩镇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再次到余庆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后原告的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卵巢黄体血肿伴破裂出血;2、盆腔粘连,共住院10天。原告所受之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朝喜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各种损失共计144 004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分别对温均艳、谢菲、苏坤德、杨淘媛、汪朝喜、陈会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汪朝喜酒后在构皮滩镇晨蓬足疗城与杨淘媛发生口角,原告陈会在劝解的过程中,被被告汪朝喜用脚误伤腹部的事实。

2、余庆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陈会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治疗过程。

3、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会所受之伤经鉴定达九级伤残,且本次外力作用在导致原告左侧卵巢黄体血肿破裂出血的后果的外伤参与度为1%-25%之间。

4、余庆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4张合计金额8 117.57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7张合计金额1 008.20元,构皮滩镇卫生院医疗发票1张金额80元,病历复印费发票1张金额20元,鉴定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1 500元,交通费发票合计金额1 513.40元,救护车费发票1张金额350元。用以证明原告陈会受伤后花去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的事实。

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会在余庆县构皮滩镇街上居住,系城镇户口,同时还证明了原告陈会结婚后于2009年8月12日生育一子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汪朝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虽然被告汪朝喜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中的交通费部分,由于原告仅仅提供了一小部分机打发票,其余均是手撕发票,不能完全载明原告的乘车时间及乘车路线,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有交通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支出为1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晚上20时许,被告汪朝喜与其朋友苏坤德在卧龙山庄喝完酒后来到原告陈会与杨淘媛合伙开设的晨蓬足疗城准备消费洗脚。被告汪朝喜在等技师的过程中因之前杨淘媛在其处借了500元钱而趁着酒兴追问杨淘媛还钱,杨淘媛将钱还给被告后,双方因言语不善而起了争执。后来被告汪朝喜追到厨房将杨淘媛煮面条的锅碗瓢盆掀翻,进而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原告陈会因担心杨淘媛与被告汪朝喜发生打骂会影响到店里面的生意,就上前进行劝解,在劝解的过程中,原告陈会腹部被被告汪朝喜蹬了一脚,当时原告陈会就被蹬倒在地上坐起。原告被踢伤后于当天到余庆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次日因感觉被踢部位疼痛加重,又租了构皮滩镇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再次到余庆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后原告的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卵巢黄体血肿伴破裂出血;2、盆腔粘连,共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0月31日,原告所受之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且本次外力作用在导致原告左侧卵巢黄体血肿破裂出血的后果的外伤参与度为1%-25%之间。为治疗该伤情,原告共花去医药费及检查费9 225.77元,其中被告汪朝喜垫付了2 000元医药费。

另查明,原告陈会婚后于2009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子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对非法侵害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朝喜酒后到原告陈会所经营的店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陈会在劝架的过程中被被告汪朝喜致伤。在此事件中,原告本身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汪朝喜应对原告陈会因伤所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陈会因伤所受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药费及检查费9 225.77元、鉴定费1 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 000元、误工费12 593.56元[30 850元/年÷365天×149天(误工天数按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算至其到鉴定机构作鉴定之日)]、护理费77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 668.28元(20 667.0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6 443.44元(13 702.87元/年×12年÷2×20%),以上合计124 804.05元。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原告陈会卵巢黄体破裂系自身卵巢黄体形成、存在盆腔炎的基础上因本次外伤诱发导致卵巢破裂,原告陈会的左侧卵巢部分切除导致左侧卵巢部分缺失,外伤为诱发因素。参照损害后果相关度判定之规定,本次外伤在导致当前后果的参与度建议为1%-25%。因此,参照该结论,原告陈会在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两项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汪朝喜全额进行赔付,本院认定按20%的比例进行赔偿较为适宜,即82 668.28元×20%+16 443.44元×20%=19 822.33元。综上,原告陈会因伤所受总损失为45 514.66元。被告汪朝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汪朝喜未到庭,依法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朝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会因伤所受各种损失45 514.6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 000元,被告汪朝喜实际还应支付43 514.66元;

二、驳回原告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 820元,由被告汪朝喜承担1 320元,由原告陈会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胜勇

人民陪审员  申 伟

人民陪审员  代忠文

二0一五 年 四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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