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5
原告杜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腊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小孩,有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镇某村某组的平房一栋,有树林一片。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欠启迪午托园小孩的生活费人民币5000元。同居生活后,由于与被告了解不够,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候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对家庭极为不负责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长女刘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长子刘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2、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各自管理使用一间;树林由原、被告平均分享;3、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家人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杜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人身份情况;

2、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编号为NO:E0184382,用于证明原告杜某某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1、两个小孩都要求由被告自己抚养,由原告一次性付清长女刘某甲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两个小孩18周岁以后,在大学的开支原告也需要承担一半;2、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平房一栋给长女刘某甲和长子刘某乙;3、共同债务5000元不存在;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

1、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家人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及家人的身份情况;

2、邮政银行的汇款票据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杜某某用于两个娃娃的生活费用;

3、启迪午托园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娃娃的生活费,同时证明被告刘某某对小孩尽到了照管责任,没有不管不问;

4、兴仁县新龙场镇民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没有对原告杜某某实施家庭暴力。

经审查,原告杜某某提交证据1、2均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原告杜某某及家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杜某某已做了结扎手术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被告刘某某及家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得到了原告杜某某的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于2005年5月26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于2008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某裕村某组的平房一栋(未办理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之规定,原告杜某某请求抚养长女刘某甲,因其做了节育手术,且刘某甲是女孩,跟随原告杜某某一起生活较为利于刘某甲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杜某某提出请求抚养长女刘某甲的请求予以支持,则长子刘某乙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抚养,因原、被告双方各自负责抚养一个小孩,则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庭审中,原告杜某某表示愿意把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给自己的小孩,考虑到被告刘某某抚养男孩刘某乙需要居住,则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某村某组的平房一栋(未办理产权手续)由被告刘某某管理使用较为适宜。原告杜某某在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对该房屋有争议的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因原告杜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树林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本院对原告杜某某提出的分割树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诉称有共同债务欠午托园的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刘某某已经偿还了该笔债务,且已得到原告杜某某的当庭认可,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刘某甲由原告杜某某负责抚养,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二、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镇某村某组的平房一栋(未办理产权手续)由被告刘某某管理使用;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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