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航与黄思科、郑永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24
原告安航,贵州省余庆县人。

法定代理人安富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兴义。

被告黄思科,四川省合川县人。

被告郑永丽,四川省合川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杨亦武,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航诉被告黄思科、郑永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航的法定代理人安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义、被告黄思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永丽、财保中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航诉称,2014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黄思科驾驶粤TJU87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余庆县龙溪镇方向往构皮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县道022线6KM+100m处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5月30日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思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当时原告受伤严重,余庆县人民医院不予接收,原告遂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医治。原告所受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毁损伤;2、右足第1趾骨近端不全骨折;3、右足软组织肿胀并多发异物;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共住院治疗47天,在此期间被告黄思科共计支付医药费及生活费18 04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 18 465.8元、护理费11 026元、后续护理费3 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7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3 000元、营养费1 410元、后续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 746元、后续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 000元、鉴定费600元、资料复印费35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撤诉损失3 191元,共计85 092.8元,扣除被告黄思科已支付的 18 044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7 048.8元。因被告黄思科驾驶的粤TJU87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本案的被告郑永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思科、郑永丽连带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各种损失 67 048.8元,由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册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问题。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黄思科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肇事的车主是被告郑永丽,且该车已向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了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4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同时还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4、费用清单、医疗发票、门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复查所花费的费用。

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 2 746元的事实。

6、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去35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 15 000元及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8、民事裁定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撤诉损失 3 191元的事实。

9、原告父母2014年2、3、4月份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安富成的收入大概为270元/天,原告母亲的收入大概为230元/天。

被告黄思科辩称,2014年5月7日我驾驶粤TJU87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安航致伤是事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我垫付了医药费17 044 元和生活费1 000元。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思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粤TJU87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是符合准驾车型的,具有驾驶资格。

2、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粤TJU87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郑永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保是事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义务。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就车方垫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同时,我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2 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予以确认,因后续治疗费中已经包括后期护理、伙食、营养、交通等相关费用,原告再另行对该四类费用提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所提出的营养费,其诉求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对原告所提出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但未注明需两人护理,原告诉求2人护理费无依据,同时未见相关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原告诉求3 500元/月标准无依据,建议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评残,该项诉求于法无据;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鉴定费、资料复印费、撤诉损失,其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确认。

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黄思科对原告安航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安航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黄思科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原告安航法定代理人对被告黄思科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该证据还证明了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本案被告郑永丽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经被告黄思科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用工部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黄思科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黄思科驾驶粤TJU87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余庆县龙溪镇方向往构皮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茅钵线(022县道)6公里100米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安航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安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5月30日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黄思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航被立即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该院未接收,原告遂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医治。原告所受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毁损伤;2、右足第1趾骨近端不全骨折;3、右足软组织肿胀并多发异物;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共住院治疗47天,在此期间被告黄思科共计支付医药费及生活费18 044元。后原告安航于2014年9月4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足背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15 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JU87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本案被告郑永丽,该车于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单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 000 000元;保险时间自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思科驾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进行避让,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该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思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航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安航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思科应承担原告安航所受的各种人身损失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思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安航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有如下费用,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资料复印费等费用。对原告诉求的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因医疗机构的医嘱上未有明确意见,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的具体收入状况,参照《贵州省2014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关于“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人每年28 224元”的规定,其护理费经计算为:28 224元/年÷365天×47天=3 6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30元/天×47天=1 410元。营养费,经计算为: 30元/天×47天=1 410元。对原告提出要求由被告赔偿后续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后续交通费,因该几项赔偿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 000元,虽然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但是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3周岁,其心理上、生理上及精神上必然遭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损害程度不是特别严重,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2 000元。对原告提出的撤诉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各种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8 465.80元、护理费3 6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10元、营养费1 410元、交通费2 746元、后续治疗费15 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资料复印费35元,合计45 301.12元,扣除被告黄思科垫付的18 044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7 257.12元。故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8 380.32元。原告安航的剩余损失 8 876.80元,由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黄思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因被告郑永丽与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对该部分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黄思科、郑永丽可与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航因伤所受损失18 380.3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航因伤所受损失8 876.80元;

三、驳回原告安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担。

上述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履行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

审判员  黄胜勇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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