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继平与张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24
原告余继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侦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才,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继平诉被告张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侦琴、被告张金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继平诉称,2014年11月,我与被告经我亲戚介绍认识后,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3日,分别向我借款现金10 000元和18 000元,共计28 000元。被告张金才于2014年11月13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我收执,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金才偿还借款本金28 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余继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金才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 000元的事实。

2、余继平在余庆县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在信用社取款18 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取款时间和借条上的时间一致,进一步证明借款真实性。

3、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是经证人冉某某介绍后相识并相处的,期间原、被告均未向证人提某某的事情,并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才知道被告张金才向原告余继平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金才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相识后,原告向我索要彩礼钱,先向我要10 000元彩礼钱,我就说我没有钱,原告第二次又把彩礼钱加到25 000元,然后又说还要3 000元买项链,我因没有钱支付,就写了张借条给原告。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我也没向原告借款,现在我也没有和原告在一起了,我不同意偿还原告28 000元。

被告张金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金才对原告余继平所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认为,借条是在原告余继平索要彩礼而被告张金才无钱支付的情况下所写,且原告根本没有交付借款,不能证明借款成立并生效;对证据2,经质证认为,对该取款凭证的具体事实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经被告张金才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然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其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然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但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余继平与被告张金才经原告嫂子即本案证人冉某某介绍认识,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金才以生意周转为名分别向原告余继平借款10 000元和18 000元,共计28 000元,同时被告张金才于2014年11月13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余继平收执,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被告因关系恶化,原告余继平向被告张金才催收借款,被告张金才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余继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张金才偿还借款本金28 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金才向原告余继平借款现金28 000元,书写了借条,并有借款当日原告在银行的取款凭证,其金额与借款金额相吻合,进一步证明了该借款的真实性,也证明了原告余继平向被告张金才实际支付了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原告余继平要求被告张金才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金才以借条是在原告余继平索要彩礼而无钱支付的情况下所写,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因此不存在偿还借款的辩解,因被告张金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自己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法律后果,且在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原告余继平索要彩礼而无钱支付的情况下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余继平要求被告张金才按照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余继平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继平借款28 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金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明锋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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