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在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黄培江
人民陪审员 申 伟
人民陪审员 姜 林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卫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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