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王艳与吴瑞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4
原告王敏,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通均,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德华,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通均,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德华,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瑞中,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强。

委托代理人周锡方,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敏、王艳诉被告吴瑞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黄培江、人民陪审员代忠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通均、谢德华,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杨通均、谢德华,被告吴瑞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周锡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王艳诉称,2013年11月,构皮滩镇红旗村双坝组村民李某某在被告吴瑞中砖厂赊购了5 000块砖及一车沙,后李某某经与被告协商,将自家山林内的松树20棵作价1 300元抵账给被告吴瑞中。随后,被告找到王苏全(二原告之父),要求王苏全组织人将已砍伐好摆放在小沟(地名)的木材搬运到对面的长岭岗(地名)下路边装车,劳务费每人每天150元。2013年12月22日上午,王苏全、杨正明、蔡开模、赵廷开、丁刚祥、陈定银、魏启禄及被告吴瑞中共8人到达小沟开始搬运木料,通过钢丝绳上安装滑轮将木料滑行到对面山脚。当天下午14时许,王苏全在滑木料的过程中,手被滑轮上的麻绳套住无法脱身,木料及滑轮的惯性冲力将王苏全拖冲到3米高坎下撞击田土后又拖甩下田坎脚。事故发生后王苏全被立即送往瓮安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61天,用去医疗费75 428.06元,被告支付了2 000元医药费。王苏全所受之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二级。2014年4月19日,王苏全因内外伤过重而死亡。因王苏全是在为被告做工的过程中受伤而导致死亡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二原告因王苏全死亡所受各种损失共计272 908.36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敏、王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敏、王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年4月21日余庆县构皮滩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与死者王苏全的关系,同时还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4年4月21日余庆县构皮滩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火化证。用以证明王苏全死亡情况。

3、2014年4月20日余庆县构皮滩镇综治办对赵廷开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当天是去搬运木料而不是砍树,以及王苏全在搬运木料的过程中受伤的情况。

4、2014年4月20日余庆县构皮滩镇综治办对杨正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当天是去搬运木料而不是砍树,以及王苏全当天搬运木料受伤的情况,同时杨正明陈述谁开工资不清楚。

5、2014年4月20日余庆县构皮滩镇综治办对丁具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杨正明给丁具有讲给王苏全找人抬木料的事实。

6、2014年4月20日余庆县构皮滩镇综治办对秦顶兰的调查笔录及2014年4月21日原告代理人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王苏全所搬运的木料的所有人是被告吴瑞忠的事实。

7、2014年4月21日原告代理人对蔡开模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王苏全当天是去搬运的木料的过程中受伤的,这木料的主人是被告吴瑞忠,同时证明蔡开模是杨正明叫去的,工资找杨正明要。

8、瓮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王苏全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9、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王苏全受伤的鉴定情况及作鉴定所花费用。

10、医疗费发票10张金额79 566.96元。用以证明王苏全受伤后用去医疗费79 566.96元。

11、交通费收条和车费证明,金额为800元。用以证明王苏全受伤后租车去医院花费200元及租车去鉴定用去600元。

12、现场照片7张。用以证明王苏全受伤当天所从事的工作是搬运被砍伐的木材以及在搬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吴瑞中辩称,被告并未雇请王苏全为其搬运木料,事实是被告将李某某抵账给自己的松树以1 300元的价格转售给了王苏全。王苏全是在请人为自己搬运木料的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其受伤的。事发当日被告也在现场,主要是为王苏全开车转木料,搬运木料是王苏全与另外六人。林业部门的调查材料及报告也说明了王苏全涉嫌滥伐林木,因王苏全已死亡才未被追究。另外被告所付的2 000元是王苏全女婿杨通均向其借来为王苏全治病所用。综上所述,死者王苏全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瑞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20日被告代理人对张大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王苏全与吴瑞忠交易木材的经过。

2、2014年4月20日构皮滩镇综治办对杨正明、赵廷开、丁具有、陈定银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与证人及王苏全搬木料没有关系,上述人员是王苏全开工资。

3、余庆县林业局行政案件余林行处(2014)卷字第(01)号卷宗。用以证明林业案件发生后林业主管部门对参与人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构皮滩林业站对案件的处理方法及林业局对案件处理情况,证明了王苏全是本案的主要嫌疑人,其滥伐林木与被告吴瑞忠无关。

4、2014年6月29日被告代理人对李立秀的调查笔录及账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李立秀与王苏全是寨邻关系,王苏全又名罗老二,其在去年的冬月间叫吴瑞忠给他带几包6元的长征烟,现还记着账未付。

5、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所作某某言。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代理人所作的陈述是事实。王苏全曾于村委换届选举前来我家问过我是否办得有砍伐证。

6、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所作某某言。证人何某某证实:我于2014年4月20日向镇综治办所作的陈述是事实。我之前卖过树子给王苏全,王苏全有伐木的工具。

7、申请证人丁某某出庭所作某某言。证人丁某某证实:我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代理人所作的陈述是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杨正明、赵廷开、蔡开模、陈定银、魏启禄、何祥顺进行了核实。上述证人均某某证实:事故发生之日是为王苏全搬运木料,工资由王苏全付,滑运木料的工具是王苏全的,王苏全生前会做木工活,作过几次木材生意。

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吴瑞中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调查人宋哲的身份不清楚,原告代理人有引诱证人作某某的嫌疑;对证据10中在药店买药的白条持有异议,认为不应认定;对证据11中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包车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照片拍摄时间不是事故发生之日,照片上的人不是当事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对被告吴瑞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杨正明并没有说是王苏全开工资,也没有说他们是为王苏全打工;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的来源是依被告吴瑞中的述说,无其他证据证明王苏全购买了吴瑞中的树木,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香烟是被告拿到现场去的,而不能证明是王苏全打电话买的;对证据5部分持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王苏全去要砍伐证,并说吴瑞中已将树木卖给王苏全不属实;对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7认为达不到被告想要证明王苏全与吴瑞中没有合伙的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份笔录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不一致,本院对有出入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死者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依实际情况酌情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较为完整地反映现场的概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相关职能部门形成的卷宗材料,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其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方的证据5、6、7,即证人出庭所作某某言,本院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王苏全打电话给杨正明,叫其找几个人搬运木料,工资每人每天150元。第二天早上,杨正明叫上赵廷开、蔡开模、丁刚祥,与陈定银、魏启禄一道到小沟(地名)为王苏全搬运木料滑到对面的长岭岗(地名)下路边,由被告吴瑞中开车负责运送到改板场,上述人员从王苏全家中带来滑运木料的工具钢丝绳、滑轮、辘轳,由王苏全负责安装。随后,上述人员分工进行作业。当天下午14时许,王苏全在滑木料的过程中,手被滑轮上的麻绳套住无法脱身,木料及滑轮的惯性冲力将王苏全拖冲到3米高坎下撞击田土后又拖甩下田坎脚。事故发生后王苏全被立即送往瓮安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61天,用去医疗费75 428.06元。被告向对方支付了2 000元。王苏全所受之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二级。2014年4月19日,王苏全因内外伤过重而死亡。二原告因与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死者王苏全的配偶郑先兰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死者王苏全与郑先兰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王敏、王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吴瑞中与死者王苏全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合同关系,二原告能否就本案王苏全的死亡向被告吴瑞中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其父王苏全在为被告吴瑞中搬运木料的过程中受伤,并伤重不治死亡,王苏全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吴瑞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原告须对王苏全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王苏全事发当日是在为被告吴瑞中务工,相反,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事故发生时现场的几位当事人均证实是为死者王苏全搬运木料,工资找王苏全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原告就王苏全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这一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召集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敏、王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466元,由原告王敏、王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 46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胜勇

审 判 员  黄培江

人民陪审员  代忠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松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