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举、万安春与张长志、杜应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4
原告张长举,

原告万安春,女,

被告张长志,男,

被告杜应美,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超,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长举、万安春诉被告张长志、杜应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仁民初字8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长志、杜应美对判决不服,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82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2014)仁民初字821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举、万安春,被告张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应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举、万安春诉称,原告张长举与被告张长志系同胞兄弟,在土地承包到户时,以父亲张某某为户主,共同承包集体土地。二被告于1986年结婚成家后,分家另居并分割了承包地。1994年,二原告结婚成家后,也分家另居并分割得位于小地名“祭山林”、“窝凼背后”、“小田”等处承包地,父母继续耕种自己的承包地。二十年来,原、被告各自耕种自己的承包地,相安无事。2013年9月,被告强行将原告“祭山林”地里种的油菜耕翻约1亩,并种上小麦。此事经村委会解决无果。2014年4月18日下午,原告万安春和孩子在“祭山林”地里种玉米,见二被告持锄头在该地另一端挖毁原告的玉米苗,原告为此与被告发行争吵并遭被告追打,原告避让。二被告继续在那里挖毁原告的玉米苗(约1亩)。当天下午,二被告还挖毁原告“小田”地里的玉米苗。4月19日上午,二被告又挖毁原告“窝凼背后”的玉米苗全部挖毁(约2亩)。4月20日,原告万安春向新马场乡派出所报案后,该所民警到破坏现场查看、拍照。4月29日,新马场乡派出所、司法所、土管所等部门和政法委书记前往原告家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调解未果。近来,被告又将其种在原告祭山林地里的小麦收割了。原告自1994年与父母分家以来,一直耕种自己分得的土地,二十年来二被告从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强占原告土地耕种、挖毁原告所种的庄稼,已构成侵权。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2、兴仁县新马场乡村委会出具的“介绍”、兴仁县公安局新马场乡派出所的“调解协议”;3、退耕还林手册;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5、照片十张。

证人张某某证言:张长举、张长志都是我的儿子。两个争祭山林哪块地,以前没有争过,土地分得23年了,从马路通后2014年开始争的,土地是小的个(张长举)做起的。土地是八个人口的,老大张长辉结婚早没有参加分土地。参加分的是老二小毕二、老三小花二、老四小长娣、我母亲张刘氏、我老婆张严氏、张长举、张长志,平均一个人口1.2亩。张长举分得:祭山林、窝凼背后、祭山林上头的旮旮有一块、侯家坪困牛上生荒地、山尖角、潘家门口、门口田。张长志分得:侯家坪、窝凼、梁家岗、潘家门口、张家片片、罗家湾、绺绺、孙家后头、马家屋基、门口田。我分得:红背土、孙家后头、绺绺、罗家湾、张家片片、两千窝、小田、卡期田、侯家坪。

被告张长志、杜应美辩称,被告张长志系原告张长举之长兄,1980年第一轮包产到户时,以父亲张某某为户主分得8个人口的承包地。被告结婚后,1988年腊月间与父亲张某某分家另居,父亲将地名为侯家坪、罗家湾、孙家后头、苗儿坟、梁家杠等地块明确由被告暂时耕种管理,原告所说的祭山林、小田等地块均未分断,家庭会议讨论等原告张长举结婚后重新将本户土地搭配均等后再分断。因此,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该二宗土地并未明确给原告管理使用,是属于原承包人口共同耕管,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原告诉称被告耕翻原告油菜、小麦,挖毁原告小田里的玉米苗,是因为大家庭的土地没有分断引发的。原告方去浙江打工10余年。2012年腊月间回来后被告主动找原告张长举协商分土地,双方未达成协议,就发生土地管理使用权纠纷,被告就去耕管祭山林处的土地并种上小麦,原告将被告种的小麦铲除后种上油菜,被告又去扯他的油菜。原告在未分断的土地“小田”、“窝凼背后”种玉米,4月19日上午,二被告在孙家后头割麦子,没有去挖毁原告的玉米苗。综上,本户八个人口承包的祭山林、小田、窝凼背后等地块均未明确归谁管理,双方都造成损失,且原告受损未经有资质部门评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兴仁县财政局新马场分局、兴仁县公安局新马场派出所调取的张某某户的农户基本档案修改表、说明、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对万安春、张长金、张某某、张长志询问笔录五份,新马场乡国土所绘制“祭山林”地块草图及照片六张,张长兴、张长金、周开点的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对兴仁县财政局新马场分局、兴仁县公安局新马场派出所调取的张某某户的农户基本档案修改表、说明、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对万安春、张长金、张某某、张长志询问笔录五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的新马场乡国土所绘制“祭山林”地块草图及照片六张,张长兴、张长金、周开点的笔录不到庭质证。

被告质证:对兴仁县财政局新马场分局、兴仁县公安局新马场派出所调取的张某某户的农户基本档案修改表、说明、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对万安春、张长金、张某某、张长志询问笔录五份证据无异议。对新马场乡国土所绘制“祭山林”地块草图及照片六张无异议,对张长兴、张长金、周开点的调查笔录认为张长兴、张长金、周开点对土地分不分不在场内容不真实。

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村委会的介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兴仁县财政局新马场分局张某某户的农户基本档案修改表、兴仁县公安局新马场派出所说明、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张长金、张某某、张长志询问笔录、证人张某某证言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新马场乡国土所绘制“祭山林”地块草图及照片六张,张长兴、张长金、周开点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照片、退耕还林手册、万安春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因照片无具体时间、地点,退耕还林手册上名字被涂改过,与本案无关联性,万安春的询问笔录未举出相关证据相互应证,对其笔录所说的事实不能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长举与被告张长志系同胞兄弟,在第一轮承包到户时,以其父亲张某某为户主共承包土地7.35亩(其中旱地7.15亩、其它0.2亩)。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仍以张某某为户主延续第一轮承包土地7.35亩。该土地是张某某、小毕二(次女)、小花二(三女)、小长娣(四女)、张刘氏(张某某之母)、张严氏(张某某之妻)、张长举、张长志共八个人口的承包土地。1986年被告张长志与杜应美结婚后分家另居;1994年,张长举与万安春结婚后分家另居。原、被告各自结婚成家后,张某某将八个人口承包土地按三股进行了分割,其中张长举分得:祭山林、窝凼背后、祭山林上头的旮旮有一块、侯家坪困牛上生荒地、山尖角、潘家门口、门口田等地。张长志分得:侯家坪、窝凼、梁家岗、潘家门口、张家片片、罗家湾、绺绺、孙家后头、马家屋基、门口田等地。原、被告已就自己分得的土地耕管已二十多年。2013年兴仁县交通局实施“十二五计划”村村通公路,从新马场乡政府到卡期村的公路经过张长举耕管的 “祭山林”土地。该“祭山林”地块长约61.7米,宽约7.1米至17.4米不等。被告想在“祭山林”地块土地上建屋基,就以该土地未分断为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将原告耕管的“祭山林”处地里种的玉米苗挖毁,耕种该土地的一半,并种上包谷,后被原告挖掉,后原告又种上包谷。此事经村委会、乡调解委员会、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就各自耕管的土地已二十余年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张长举、万安春、被告张长志、杜应美之父张某某将家庭承包八个人口土地在家庭内部进行了分割,各自已实际耕管二十多年,其享有承包土地的其他家庭成员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分割耕种管理的土地行为有效,各自享有对其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原告对已耕管多年的“祭山林”的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权,对其地上种植物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二被告擅自毁坏二原告在该地里所种植的玉米苗的行为已权成侵权,对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损毁玉米苗的具体数量,其经济损失未经有资质的部门评估确定,只能酌情赔偿。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4月18日、19日,挖毁原告小田、窝凼背后的玉米苗及收割原告种植在“祭山林”的小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放弃2013年9月,被告强行将原告“祭山林”地里种的油菜耕翻约1亩的主张,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双方耕管的土地是暂时管理未分断,审理中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志、杜应美停止侵害原告张长举、万安春享有的位于兴仁县新马场乡大湾村箐口组小地名“祭山林”处的土地管理使用权;

二、由被告张长志、杜应美酌情赔偿原告张长举、万安春地上种植物的财产损失500元。

前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长志、杜应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刘明华

审 判 员  高 璞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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