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同居,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7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倩。2011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12年元月被告外出打工,从未返家,不向家里寄钱,也不向孩子问好,被告离家三年之久,已影响了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陈某倩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认识后,开始一起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7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倩。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元月被告朱某某无故外出后,至今去向不祥。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和小孩陈某倩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兴仁县巴铃镇木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元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上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元月无故离家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请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对于双方生育的小孩陈某倩,双方理应享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被告外出,至今去向不祥,且在诉讼中未提出抚养子女的任何意见,因此,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生育的小孩陈某倩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传芳
审 判 员 何厚高
人民陪审员 余昌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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