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欢与李雄刚、王继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4
原告王正欢。

委托代理人付照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雄刚。

原告王正欢诉被告李雄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照海,被告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欢诉称,原告从 2014年农历正月起,一直在被告经营的兴仁县惠达卫浴经营部打工。2015年1月30日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腰椎粉粹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17日出院,被告交医疗费11000元,原告交医疗费9000元。出院后,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3月14日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9000元,被告李雄刚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4月15日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照期限付款,并于4月15日、5月8日两次书面延期,且最后一次延期的期限6月8日已过,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9000元。

被告李雄刚辩称,原告在我和我妻子王继稳经营的兴仁县惠达卫浴经营部工作期间跌倒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我和我妻子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报销了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雄刚之妻王继稳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兴仁县惠达卫浴经营部”,此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李雄刚与其妻王继稳共同经营。2015年1月30 日10时左右,原告王正欢在兴仁县惠达卫浴经营部工作期间,在下楼梯时,从楼梯摔到在地面上,造成腰椎L1粉粹性骨折。原告王正欢受伤后,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4日,原告王正欢委托其丈夫付先鹏与被告李雄刚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李雄刚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正欢二次手术费、生活费、营养补助费、复查费、误工费、所欠工资、第一次住院治疗所欠医药费等合计39000元。同日,被告李雄刚向原告王正欢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此款应于4月15日前付清。事后,因被告李雄刚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赔偿款,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8日两次协商延长付款期限,最后约定被告李雄刚应于2015年6月8日一次性付清39000元。因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以致原告王正欢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兴仁县惠达卫浴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的兴仁县惠达卫浴经营部取得营业执照;3、赔偿协议,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39000元;4、欠条、延期给付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9000元,原、被告两次协商延期支付赔偿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雄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王正欢在被告李雄刚经营的兴仁县惠达卫浴经营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李雄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原告王正欢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雄刚应按照协议约定及事后的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李雄刚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金,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雄刚支付39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雄刚提出原告王正欢本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一节,因被告李雄刚未充分举证证明,故被告李雄刚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雄刚赔偿原告王正欢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雄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付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

书记员  邹鑫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