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经皓,系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芳,贵州省兴仁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铮,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仁县李关乡祥隆煤矿,住所址:兴仁县李关乡保驹村。
法定代表人宋昌盛,系该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贵州省兴仁县人,高中文化。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小龙,云南省曲靖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诉被告兴仁县李关乡祥隆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芳、白铮,被告兴仁县李关乡祥隆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曾光祥、吕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诉称:2008年前,因被告与兴仁县大丫口煤矿、兴仁县水井湾煤矿等矿在我林场区域及相邻区域开采,导致林场原有生产生活用水困难,经我场职工多次反映,在兴仁县相关部门和领导的主持下,于2008年8月19日双方达成处理意见,形成兴仁县构建和谐矿区领导小组“仁和矿议(2008)27号”《关于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生产生活用水事宜的会议纪要》,认定被告等煤矿开采造成林场森林资源下降、水资源枯竭情况属实,确定自2008年起煤矿存续期间每年6月30日前由各矿共同补偿我方人民币300009元,并由国土局按照实际所占林界面积分摊各矿承担额,并确认不以煤矿业主变更而影响补偿款的执行。之后经进一步核定,我与被告兴仁县李关乡祥隆煤矿于2009年6月协议明确被告煤矿损害林场面积为2872亩,每年补偿原告72260元,被告于当月支付了2008年、2009年两年补偿款, 2011年4月支付2010年补偿款、2013年支付2011年的补偿款,2012年后的补偿款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2012-2014年的补偿款共计2167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损害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责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的补偿款216780元,并每年按约定及时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兴仁县李关乡祥隆煤矿辩称:1、双方于2008年8月19日达成《会议纪要》是在原告方林场茂盛,生产生活用水及林场发生职工工资发放困难的特定情形下协议达成的,但原告林场在2009年、2010年两场大火中烧成荒山,无林可护,加之煤矿现阶段生产极度困难,原告继续要求支付《协议》中的补偿款不合理,《协议》中的赔偿标准并不明确,没有说明赔偿的法律依据,该《协议》是不符合实际的。2、被告与兴仁县四联乡顺发煤矿、兴仁县大丫口煤矿、兴仁县水井湾煤矿作为共同分摊原告生产生活用水补偿款的主体,于2014年9月24日联合向兴仁县相关部门提交《关于停止支付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生产生活用水补偿费的报告》,要求停止继续支付原告补偿款,在没有得到回复情况下继续支付被告生产生活用水补偿费用不合情理。3、根据中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72号、财税(2014)74号”文件,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属于应取缔的费用之一。4、原告要求补偿没有标准和法律依据。综上,水资源为国有,不是被告单位私有,且当初支付该笔补偿费是在原告单位已无力发放职工工资的前提下达成的,现煤矿经营困难,停止支付该项费用是合理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的《事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
2、仁和矿议[2008]27号《会议纪要》、《协议》、《煤矿欠款表》、被告已支付4年补偿款的《票据》(3份)、《付款通知书》、《关于水井湾、大丫口等五家煤矿矿界占梨树坪国有林场地面积和情况》、《暂缓支付补偿费情况汇报》。拟证明原告请求补偿款系双方自行协商,事实清楚、协议合法有效以及被告履行协议情况及尚未给付款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于水井湾、大丫口等五家煤矿矿界占梨树坪国有林场地面积和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暂缓支付补偿费情况汇报》是在我矿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原告称若不能按时支付,林场职工可能会到矿上闹事的情况下发出的;我方知道《会议纪要》,对《会议纪要》出台时未提出异议;《协议》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矿区建设有一部分道路需从被告林区通过,如不签订《协议》建设无法进行,要求解除协议。
被告兴仁县李关乡祥隆煤矿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关于停止支付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生产生活用水补偿费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方与另外四家煤矿对支付给梨树坪国有林场的不合理费用向县政府请示的事实以及县政府并未给予答复。
2、财税(2014)72号、财税(2014)74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的费用是国家明文规定需取消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的争议内容无联系,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的费用是损害赔偿,而非行政性收费,《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关于水井湾、大丫口等五家煤矿矿界占梨树坪国有林场地面积和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由于该《说明》记载的事项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内容一致,予以认定;《暂缓支付补偿费情况汇报》是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予以认定;《会议纪要》系第三方主持争议各方议定后作出,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协议》的异议并未提出有效证据驳斥,对其异议内容不予采纳,《协议》内容载明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公平基础上作出,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印,该《协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其异议内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兴仁县李关乡祥隆煤矿及兴仁县水井湾煤矿、顺发煤矿、大丫口煤矿、中合煤矿资源开采,造成原告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下降、水资源枯竭,为解决原告生产生活用水困难事宜,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及相关煤矿业主各方在兴仁县构建和谐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持下召开专题研究,形成一致意见。同时,兴仁县构建和谐矿区领导小组作出仁和矿议[2008]27号《关于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生产生活用水事宜的会议纪要》,内容为:“一、梨树坪林场反映的关于‘祥隆等五煤矿’开采造成林场资源森林资源下降、水资源枯竭情况属实。二、解决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自来水问题客观上不现实,因为没有水源点,加上自来水工程建成后后继管理困难。三、祥隆、水井湾、顺发、大丫口和中合煤矿每年补偿梨树坪国有林场叁拾万零玖元(¥300009.00元),由林场自行解决生产生活用水问题;补偿款起算时间从2008年起,每年6月30日前兑现;在煤矿存续期间,煤矿业主的改变不影响补偿款付款的执行。四、祥隆等五煤矿每年分担的金额由县国土局牵头,煤矿按各自所占林界的面积进行分摊,据实支付补偿金额。五、梨树坪国有林场要立即组织全体职工召开大会,并向县政府及煤矿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生产生活用水解决后,不能再向县政府和煤矿提出无理要求,扰乱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六、祥隆等五煤矿要与梨树坪国有林场签订相关付款协议。”根据《会议纪要》意见,按照兴仁县国土局计算的各煤矿业主资源开采所占原告林场损害面积,确定被告煤矿开采区在原告林场内损害面积为2872亩,原、被告于2009年6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从2008年起,每年补偿原告72260元,实行一年一补,在每年6月30日前主动把现金付给原告。被告支付了2008-2011年的补偿款,2012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暂缓支付补偿费的情况汇报》,要求暂缓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共2年的补偿费,被告在2013年补交2011年补偿费后未继续支付原告补偿费。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付款未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与被告兴仁县祥隆煤矿依据“仁和矿议【2008】27号”《关于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生产生活用水事宜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兴仁县国土局计算得出的补偿金额前提下,双方于2009年6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补偿款72260元,该《协议》载明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达成,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已联合兴仁县大丫口煤矿、兴仁县四联乡顺发煤矿、兴仁县水井湾煤矿向兴仁县人民政府申请停止支付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生产生活用水补偿款的报告,要求协调中止原告生产生活用水补偿费用,在没有得到答复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不合理,达成《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解除协议,同时,根据财税(2014)72号、财税(2014)74号文件精神,被告支付原告生产生活用水补偿款是国家明文规定需取消的费用,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愿达成,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并非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项目,而是被告煤矿开采区域与原告产生生产生活用水损害纠纷后共同协议的结果,且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主张被告兴仁县李关乡祥隆煤矿支付其拖欠的补偿款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与被告兴仁县李关乡祥隆煤矿于2009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继续履行,即被告从2008年起,于每年6月30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72260元至本《协议》终止时止。
二、由被告兴仁县李关乡祥隆煤矿向原告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1678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兴仁县李关乡祥隆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贺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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