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霞与瞿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3
原告张凤霞。

被告瞿家辉。

原告张凤霞诉被告瞿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霞、被告瞿家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霞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在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并用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派出所对面,在兴仁县人民政府划拨的安置地修建的砖混平房一栋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瞿家辉偿还原告张凤霞欠款80000元,并按国家规定的最高利息的两倍支付原告利息,人民法院拍卖协议中抵押的房子偿还欠款。

原告张凤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瞿家辉欠原告张凤霞8万元。

3、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瞿家辉将位于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派出所对面的砖混平房一栋抵押给原告。

被告瞿家辉辩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隔一个星期,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欠条上的80000元,其中1万元是保证金。该笔借款是原告的丈夫何青青在山上放给被告的码钱,是原告的丈夫何青青交给被告的。被告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偿还了原告30000元,现只欠原告40000元。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 2、3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瞿家辉向原告张凤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主文内容为:“今欠到张凤霞人民币捌万(80000.00)元整,在2013年10月31日一次性还清。”当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瞿家辉将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派出所对面的砖混结构三层平房一栋,向原告张凤霞对上述欠款作抵押,但该抵押协议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凤霞与被告瞿家辉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瞿家辉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瞿家辉的这一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凤霞请求判令被告瞿家辉向其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凤霞提出要求被告瞿家辉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双方在欠条及协议上未约定上述借款应支付利息,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曾以其他方式约定上述借款应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双方约定被告瞿家辉应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张凤霞还清借款,但被告瞿家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瞿家辉应自逾期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凤霞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的此部分利息请求只予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张凤霞要求人民法院拍卖协议中抵押的房子偿还欠款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张凤霞与被告瞿家辉之间虽然约定了以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派出所对面的砖混结构房屋对债权进行抵押,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张凤霞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家辉提出其向原告张凤霞借款70000元,该借款是原告张凤霞的丈夫何青青在山上放给被告的码钱,其已偿还原告张凤霞30000元,现尚欠40000元一节,因被告瞿家辉未充分举证证明,故被告瞿家辉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凤霞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所欠借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凤霞支付利息,直到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瞿家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付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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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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