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3
原告胡某某。

被告伍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其应诉和开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3月5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10月2日生育长子胡某甲,于2010年2月8日生育次子胡某乙,于2010年6月2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元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人主动联系,对孩子、家庭不管不问,也不主动和家人联系,并有意回避原告,原告到处寻找未果,现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长子胡某甲、次子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

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两个小孩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个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以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兴仁县新龙场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伍某某外出的时间;

被告伍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胡某某提交证据1来源合法,证明了自己以及胡某某、胡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民政部门合法出具,证明了原、被告双方领取结婚证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反映了被告伍某某外出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2005年3月5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6月2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于2006年10月2日生育长子胡某甲、于2010年2月8日共同生育次子胡某乙。被告伍某某于2011年元月外出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英仙于2010年6月22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被告伍某某于2011年元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被告伍某某无故外出已满二年,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出的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请求判决两个小孩由其抚养,考虑到被告伍某某已外出多年,无法抚养小孩,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出判决两个小孩由其负责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胡某某请求由被告伍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考虑到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不相符,且原告胡某某应自行承担其中一个小孩的抚养费,故本院酌情支持抚养费为每月3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胡某甲、次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伍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给原告胡某某,直至次子胡某乙长至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宁和

审 判 员  张志龙

人民陪审员  程莎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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