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3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再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再金、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了长女朱某甲,长子朱某乙,有共同债务30000元,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长女朱某甲、长子朱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直至两个小孩长至成年;3、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被告及家人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罗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人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时间以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合法性。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生活得很好,我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起诉的我经常去喝酒和赌博也不是事实。

被告朱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被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朱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交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交证据也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罗某某提交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原告罗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双方系合法夫妻,故本院对原告罗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提交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办理,证明了自己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6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1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于1998年5月22日生育长女朱某甲,于2000年7月28日生育长子朱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住某某同居生活后自愿于2012年10月1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生育有两个小孩,应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罗某某以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罗某某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罗某某提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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