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立昌与贵州博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3
原告黄立昌,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陆万荣,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博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道明。

委托代理人周雁、王祖奇。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立昌诉被告贵州博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万荣、被告贵州博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雁、王祖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昌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在被告工地兴仁博融天街上班,主要负责开挖机、安装等工作。同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安排原告驾驶挖机用钢丝绳将电杆吊装到基坑时,由于基础不牢,导致电线杆倾倒砸向原告所开挖机,致使挖机驾驶室的玻璃砸碎后刺伤原告右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45225.3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形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胫前肌部分断裂;4、右胫前皮肤缺损。后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便回家疗养,至今右脚还不能着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黄立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黄立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熊国文与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拟证明①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通过熊国文支付给原告;②原告在上班时受被告管理;③原告受伤前移动电线杆是受被告安排;④合同明确约定属于被告指挥不当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

3、有“熊国文、夏敏、周应坤、赵立军”等签名字样的《关于2014年6月11日挖机驾驶员受伤经过》复印件一份,照片6张,拟证明:①原告是在接受被告安排去移动电线杆过程中受伤;②原告之伤是被告指挥不当所致;③事故造成原告小腿受伤。

4、收据1张,拟证明修复受损挖机支付了8000元。

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病历,拟证明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

6、医疗费票据13张,总金额45225.34元,拟证明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45225.34元;

7、机械使用台班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工作量;

8、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贵州博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因为被告是与挖机方的熊国文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系熊国文雇请的驾驶员,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被告配发的上岗证和被告制作的考勤表、工资表,且原告受伤是因自己操作不当产生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有“熊国文、夏敏、周应坤、赵立军”等签名字样的《关于2014年6月11日挖机驾驶员受伤经过》复印件一份,照片6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施工现场监控安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4、《挖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系自己操作不当所致;

5、贵州博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6、贵州博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部考勤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出勤进行考核。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被告对第1、2、3、8组证据在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4、5、6、7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四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该证据有工人签字确认,内容完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贵州博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甲方的名义,与为乙方的熊国文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熊国文提供履带式挖机对贵州兴仁县博融天街管网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作业。甲方按260元/小时的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给乙方。该工资含机械使用费、驾驶员工资、维修费、柴油费、保养费和进出场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提供每台设备的操作机手,并保证操作机手具备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合同签订后,熊国文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挖机的驾驶作业,并约定原告的报酬以200元每天计算。同年6月11日17时许, 原告在驾驶挖机用钢丝绳将电杆吊装到基坑时,发生电线杆倾倒砸向原告所开挖机,致使挖机驾驶室的玻璃砸碎后刺伤原告右脚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45225.3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形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胫前肌部分断裂;4、右胫前皮肤缺损。出院后,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3日向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进行认定。2015年3月17日,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仁劳【人】仲案字【2015】17号),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审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至少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三是有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报酬。从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是将相关工程承包给熊国文使用挖机完成,原告是受熊国文的雇请才到被告的工地进行操作挖机的劳动,其劳动报酬是由熊国文与其直接约定为每天200元,并由熊国文从承包价款中直接支付。原、被告之间并未直接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标准和方式进行过约定,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立昌与被告贵州博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立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红

二 ○ 一 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书记员  严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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