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吉海。
原告刘碧祥。
原告王永彪。
原告魏吉江。
原告蔡应和。
原告蔡启明。
原告魏吉和。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魏大富。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蔡启发。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勋,兴仁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明华。
被告魏吉琼。
被告李永洪。
被告魏强美。
被告李永发。
被告王顺珍。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郭云兴。
第三人左勇。
原告刘碧金、魏吉海、刘碧祥、王永彪、魏吉江、蔡应和、魏大富、蔡启发、蔡启明、魏吉和诉被告李明华、魏吉琼、李永洪、魏强美、李永发、王顺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郭云兴、左勇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吉海、王永彪、魏吉江、魏大富、蔡启发、蔡启明、魏吉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勋,被告李明华、魏吉琼、李永洪、魏强美、李永发、王顺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华、第三人郭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碧金、魏吉海、刘碧祥、王永彪、魏吉江、蔡应和、魏大富、蔡启发、蔡启明、魏吉和诉称: 原、被告均为兴仁县下山镇某村村民,被告在下山至大坝公路右侧公路至马家田路口处建房,2014年6月下脚时占用原告进出的生产生活通道,挖脚时侵占公用通道宽4.5米,长8.6米的面积,导致原告魏吉和的居住不便通行,其余原告的生产通行受到严重影响。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下山镇派出所出面制止,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后转下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于2014年9月10日制作调解意见书仍未解决。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建房时占用群众生产生活通道宽4.5米,长8.6米,请求法院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恢复群众公用通道。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解意见书》,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以后曾找村委会和镇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证明该条道路一直就存在,现被被告长期占用,在被告修建房屋时被国土所下通知不准建房,要求其让出占用部分;
2、大坝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方侵占原告方生活通道的事实;
3、下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下山镇有2个组
也要通过该路,同时证明该路是从前就有的;
4、《照片》8张,证明被告方侵权的事实,现被告方
已将路的进口处堵了,同时证明该路是一直都存在的,且许多人都需要从该路经过。
被告李明华、魏吉琼、李永洪、魏强美、李永发、王顺珍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我方的承包土地,地名为马家田,界线为东抵魏吉才地界,南抵王永龙地界,西抵现在的公路,北抵左永福地界,该土地一直由我方耕种至今,本案发生前该路是原告魏吉和家修房所弄的临时通道,是为他提供暂时所需,其房屋修好后我方将路恢复是行使自己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违法和侵权;人民群众的生活通道几十年来一直是以现在的公路为起点,由魏吉和房屋左侧经过,因魏吉和修好房屋后通道变窄,其为自身的利益,便以建筑时路有多宽便要修多宽为由要求从我方的土地上通过,遭到我方的拒绝后引起本案纠纷;如果魏吉和为了通行方便,应和我方协商为其提供方便,但魏吉和以强行的方式在我方的承包地上开辟一条道路是不行的;除魏吉和外的其他人是否是本案的权利人待其举证证明后再作答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六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证明该土地从1980年起一直由被告方经营管理,该土地还在合同期内;
3、《照片》两张, 证明该土地是借给魏吉和建房的通道,同时证明以前的通道是在魏吉和家房屋的左侧,至今还存在。
第三人郭云兴述称:我的土地没有占路,现在我家的地是分给我儿子左勇耕种,具体的界线我不清楚。不是承包地,是开荒地。我要求被告不要侵占我家的地。
第三人郭云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明华、魏吉琼、李永洪、魏强美、李永发、王顺珍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我方不予认可,这是我方与魏吉和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缺乏客观真实的依据,只有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土地上是否有道路及长宽是决定本案调解还是判决的关键事实,该证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视为李明华与魏吉和均不同意;2、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出具人是谁,此人是否和该案当事人存在矛盾和利害关系无从考证。此人多大年龄?因为出具人的年龄就决定了他对历史存在的事实是否了解;村民是否具有土地经营权只能用相关职权部门的文书及承包经营合同加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合同相关的事项;3、不予认可,是否准许建房应由国土所确定,村委会无权证明;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好说明该路是我方借给魏吉和修房的事实。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李明华、魏吉琼、李永洪、魏强美、李永发、王顺珍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没有异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方的地是抵路的,没有包含路,说明以前就有路。3、无法证明该路是被告方借给魏吉和建房的通道。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只是被告不要侵占她家的地就行了。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于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调解意见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相关事项给出的调解意见,但也证明了被告方占用群众生产生活通道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出具的《证明》系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群众历史通道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照片》8张:该照片与现场勘查相符,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据此,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六被告的《身份证》,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来源合法,能够直接的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且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该证据由有权机关颁发,用于证明农民对土地享有经营及使用权,来源合法,但是其不能够证明被告方是否侵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两张,该组证据由被告方代理人在现场拍摄,与现场勘查情况相符,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碧金、魏吉海、刘碧祥、王永彪、魏吉江、蔡应和、魏大富、蔡启发、蔡启明、魏吉和与被告李明华、魏吉琼、李永洪、魏强美、李永发、王顺珍系兴仁县下山镇大坝村瞒地组村民,2014年6月被告李永发、王顺珍在下山至大坝公路右侧马家田路口处的承包土地上修房。同月原告方以被告李永发、王顺珍下脚时占用原告进出的生产生活通道建房,挖脚时侵占公用通道导致魏吉和的居住不方便通行,其余原告的生产通行受到严重影响而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9月10日经兴仁县下山镇调解委员会组织李明华和魏吉和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现场堪验,被告方在进行房屋基础施工时,占用了群众生产生活便民路。
另查明,双方所争议的通道系上一世纪70年代下山瞒地组瓦厂向外运输时使用的运输要道,80年代后期瓦厂倒闭后,该通道便成为群众出行的主要通道。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与群众产生纠纷后,下山国土所向被告方口头下达了停建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因被告李永发、王顺珍修建房屋影响其他群众通行而产生纠纷,2014年9月10日经兴仁县下山镇调解委员会组织李明华和魏吉和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方起诉至本院诉称被告建房时占用群众生产生活通道宽4.5米,长8.6米,请求法院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恢复群众公用生产生活通道。在庭审中,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下山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大坝村出具的《证明》、下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合议庭《现场堪验笔录》已充分证明被告方占用群众生产生活通道的侵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被告李永发、王顺珍修建自家住房时不应当占用群众生产生活通道,从而影响他人的生产生活,已然对原告方构成侵权,故原告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其承包土地,地名为马家田,该土地一直由被告方耕种至今,但其辩称的马家田承包地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地,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院合议庭人员及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证过程中,与被告李明华家土地相邻的第三人郭云兴说抵路的部分是她家的土地,但李明华说是经过村里调解处理归李明华管理使用,因第三人的主张不是本案所处理的范围,双方均可以为争议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永发、王顺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拆除侵占位于下山至大坝公路右侧至马家田路口处(以小秦国房屋基脚界线为起点至大坝方向宽2.5米处沿历史便民路至第三人郭云兴地界处止)通道的房屋基础及石头等建筑杂物,恢复群众便民通道并停止侵害行为;
驳回原告刘碧金、魏吉海、刘碧祥、王永彪、魏吉江、蔡应和、魏大富、蔡启发、蔡启明、魏吉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李明华、魏吉琼、李永洪、魏强美、李永发、王顺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何厚高
审判员 金传芳
审判员 戚 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 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