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少刚与项永志、项正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3
原告韩少刚,

委托代理人杨昆鹏,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项永志,

被告项正方,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贵州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陶兴忠,男,

原告韩少刚诉被告项永志、项正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8日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原告韩少刚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727号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昆鹏、被告项正方(项永志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高、依法追加的第三人陶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少刚诉称,1981年,我堂哥项世昌是被告项永志的亲叔,因年事已高,无人赡养,后经商量决定由我赡养项世昌老人,同时明确项世昌名下的土地归我管理使用,位于园地的六棵杉木归我所有。之后,我一直赡养项世昌直至去世并将其安葬,对项世昌留下的土地及杉树一直进行管理。2013年腊月,二被告趁我不在家,将其中一棵杉树砍走,经村委会调解,二被告拒绝将该杉树返还给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杉树一棵(直径40公分,价值12000元)。

原告韩少刚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赡养协议书”一份:证明1990年9月16日立协议,项世昌是由原告韩少刚赡养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归原告所有。

3、项德贵证言:我与韩少刚、项世昌系家屋弟兄关系,项永志系亲侄儿。处理项世昌赡养问题我与邓今洪、项德富、项德发、项国金、项国林、项永志、项世昌均在场。协议是项德林写的,内容是项世昌由韩少刚生养死葬,项世昌的财产及土地归韩少刚所有,有六棵杉树是项永志带我去清点的。项永志及项世昌的两个姑娘都不愿赡养项世昌,协议是1990年9月16日写的,同年9月18日项世昌到韩少刚家。

4、项世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项世昌的土地证由原告保管。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意见,我不知道这个“协议”,项世昌是有继承人的。对证据3,树子是我父亲带去清点的。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应是2个人的承包地。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项世昌被摔伤后,我去抬,韩少刚不给抬。对证据3,证人说的不合,我对老人是尽了赡养义务的。对证据4无意见。

被告项正方辩称,争议的这棵杉树是陶兴忠拿钱请我父亲项永志请人砍的,树子已被陶兴忠拉走了。树子不是我们的,是项世昌于1988年卖给陶兴忠的,原告不是项世昌的直系亲属,根本没有赡养项世昌,无法定继承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吴朝富证言:1980年3月土地下户时,项世昌卖给陶兴忠三棵杉树,250元,包括争议的这棵,当时砍了两棵,有90公分大小,项世昌去世是韩少刚安葬的。

2、陶兴周证言:与陶兴忠是亲弟兄关系,1980年正月与其弟陶兴忠给项世昌买得3棵杉树,250元,当时砍2棵,现又砍1棵,当时有三把大小。

原告及代理人质证,证人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其真实性不可性。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陶兴忠辩称,项世昌是我岳父,争议的杉树是1988年1月给项世昌买的,当时买三棵,价格250元,钱是经人转手给我岳父的,当时砍了二棵,还剩一棵,项永志说与我调换未换成,2013年12月27日(冬月25)我拿钱请项永志请人砍的,现在此树在我处,价值10000元,我不应归还此树子。

第三人陶兴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与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予以采信,对提供的“赡养协议”,其协议的内容应为赠与扶养协议,其实质的内容为,项世昌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权利(杉树6棵及房屋)自愿赠与韩少刚,韩少刚承担项世昌老人的生养死葬义务。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其财产权利已转移为韩少刚所有,其“赡养协议”的真实性与项德贵的证言相吻合,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言,想证明其争议的杉树系项世昌生前以250元出卖给第三人的,且证明出卖的时间是1980年土地下户时,而“赡养协议”时间是1990年9月16日 ,当时经项永志清点是6棵杉树,已转移给原告,且该证言与第三人陶兴忠有利害关系,陶兴忠亦否认与项永志调换树子未调成的事实,故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少刚的父辈系从项家接到韩家抚养,原告韩少刚与项世昌系亲堂弟兄关系。项世昌承包有一人的承包土地,生前抚育有两女,因年高体病其直系亲属不愿承担项世昌的赡养义务,于1990年9月16日经家族协商,项世昌自愿将其承包地经营权及土地上的杉树6棵等财产及债权自愿赠与原告韩少刚所有,原告韩少刚承担项世昌老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同年9月18日起原告韩少刚接项世昌到其家中赡养,1991年初项世昌老人去世,原告韩少刚承担了安葬的义务。2013年冬月25日,第三人陶兴忠(项世昌女婿)委托被告项永志请人将原告的杉树1棵(直径40公分)砍后运回家中,第三人陶兴忠自评价值10000元。原告韩少刚请求返还杉树1棵,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少刚、被告项正方的陈述、“赡养协议”、项德贵等证言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赡养协议”是否有效,第三人主张向其岳父购买3棵杉树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第三人是否承担返还杉树1棵(直径40公分)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韩少刚与项世昌系亲堂弟兄,在项世昌年高体病时其直亲属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况下,经家族协商,原告韩少刚与项世昌自愿达成“赡养协议”,其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承担项世昌老人的赡养义务,应享有项世昌的财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利,该“赡养协议”合法有效,其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财产权利应转移给原告韩少刚。被告提供了两个证人的证言,该证言不具证据的客观性,且在“赡养协议”签订时,其权利人项世昌并没有主张有杉树出卖给其女婿第三人,故第三人陶兴忠主张向其岳父项世昌购买杉树3棵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项永志、项正方返还其已砍的杉树1棵,被告认可是受第三人的委托所砍,第三人亦认可所砍的杉树1棵已被其运回家中,故请求被告项永志、项正方返还杉树1棵,不予支持,第三人陶兴忠与被告项永志系亲堂郎舅关系请其砍原告杉树1棵并运回家中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杉树的责任。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陶兴忠返还原告韩少刚被砍杉树1棵,或折价赔偿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陶兴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华

审 判 员  高 璞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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