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冉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6月28日生育女儿冉某露。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家庭生活和开支,导致家庭生活无法维持。2010年2月双方决定外出打工,但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在其他地方打工。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和好生活一段时间,但夫妻感情仍难以维系,从而分居至今已有4年之久。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冉某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黔西南州计划生育局生殖保健服务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1、(2012)仁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
2、(2013)仁民初字第248号《询问笔录》、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
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于2002年认识、恋爱两年后同居生活,2004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冉某露,2005年10月17日到兴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3修建有平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建房时对外借有债务15000元。
另查明,冉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梁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冉某露由梁某某抚养,后双方和好冉某某撤回离婚诉讼并获准许;2013年3月6日,梁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冉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3日主持调解,双方均自愿和好,但共同生活月余将房屋建好后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是好的,理应珍惜。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处理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缺乏很好沟通、交流。2012年2月冉某某以梁某某带着孩子不辞而别,夫妻分居满两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梁某某离婚,后因双方联系上后和好,冉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13年3月,梁某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冉某某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后生活月余并共同建好平房一栋(两间),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因此,原、被告婚前建立的感情,在婚后双方处事持不同态度,不交流、沟通,导致夫妻之间相互不尽义务,各处一地生活,感情越来越疏远,以至于和好后分居又达两年之久。审理中原告不同意再次与被告和好,坚持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建房所负债务15000元,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称其未出钱参与建房,愿意放弃对共同修建平房的分割,因建房所负15000元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合符情理,予以采纳。原、被告所生女儿冉某露多年来在外婆家生活,原告自愿抚养女儿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
二、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婚生女儿冉某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
三、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共同修建的平房一栋,归被告冉某某享有,建房所欠债务15000元由被告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贺 梅
审 判 员 王光梅
人民陪审员 温光祥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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