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3
原告凌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12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证,于2012年11月4日生育男孩郭XX。双方共同财产有共同修建的位于被告户籍所在地的砖混两层平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欠潘某某1万元,共计4万元,上述债务均用于修建位于被告户籍地的平房。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并对原告实施暴力毒打,导致原告背部、头部等多处受伤,还差点导致已怀孕的原告流产,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郭XX随被告生活,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或完成学业时止;双方共同修建的平房一栋归被告享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双方的共同债务4万元由被告独立清偿完毕。

原告凌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凌某某和郭某某的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凌某某和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凌某某、郭某某、郭XX的家庭关系。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凌某某和郭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房子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XX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砖混结构二层平房一栋。

5、照片两张。证明凌某某被郭某某打伤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是2011年8月15经人介绍认识;8月21日,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9月初,被告为照顾生病流产的原告,花去6000元;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30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的婚礼;2014年,原告要求修房子,因两人都没有存款,就借钱修建房屋,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向潘某某借款1万元,另外尚欠砖款8000多元、水泥款1万多元、砂子款及运费9000多元、修建房屋的工价款3万多元,欠原告母亲2000元。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小矛盾,但双方关系都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 2、3、4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提出被告没有打原告,因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背部受伤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受的伤系被告所为,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正月3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生育男孩郭XX;于2012年12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XX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人民币3万元,欠潘某某的1万元。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结婚前相处了一段时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男孩郭XX,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共同巩固好家庭,促进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因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执后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在双方的婚姻生活中确实存在家庭暴力,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付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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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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