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23
原告令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再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某。

原告令狐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再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某某诉称,2001年8月,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个孩子,长女邹某A,现年13岁,长子邹某B,现年11岁。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有时甚至大打出手,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有几次发生打架时,还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置,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毫无感情可言,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邹某A由被告抚养,长子邹某B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8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10月8日生长女邹某A,2003年3月17日生长子邹某B,现两个小孩均与被告邹某某的父母在一起生活。原告令狐某某于2003年10月3日作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8月吵架后已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二、婚姻状况证明材料证实:原、被告已补办结婚证。

三、百德镇计生办证明证实:原告已于2003年10月3日作了绝育手术。

上述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又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自2010年8月分居自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已作绝育手术,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小孩邹某B,由被告抚养小孩邹某A,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所生小孩邹某B由原告抚养,邹某A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令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金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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